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严留军,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代理人朱克俭,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名流置业有限公司,泗阳县众兴镇上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缪一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如皋市九华镇市场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新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严留军诉被告江苏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公司)、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本院
审判员朱慈双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克俭,被告名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巍、缪一强,被告九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留军诉称:2008年6月15日,两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名流公司将名流新天地B08811幢多层住宅建筑工程发包给九华公司承建。该合同约定:①、九华公司负责被告江苏名流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提供材料的现场卸货和保管,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卸货力费以钢材、水泥总量之和为基数,按3元/吨计取,保管费按名流公司提供材料总价的1%计取。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的工程竣工资料及决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决算的审计、审核,并支付应付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回访保修费。保修期满两年经发包方确认无质量隐患后退回回访保修费60%,其余保修费在保修期满五年后经发包方确认无质量隐患后一个月内结清。③、发包方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向承包方支付应付款项在延期时间内的贷款利息。200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九华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①、原告承建名流新天地中的C088、C098两幢建筑工程,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进行施工。②、原告承担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税、费。③、承担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垫付工程款及建筑劳务报酬。④、原告按工程结算总收入1%向被告九华公司计缴管理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协议书》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定完成C088、C098两幢建筑工程。2009年10月20日,C088、C098两幢建筑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4451597.90元,扣除被告九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426180元及质保金、管理费、税费计344047.9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1369.9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81369.96元及延期利息。
被告名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将名流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名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拖欠的工程款与名流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九华公司拖欠工程款是不成立的,九华公司经与原告核算已不欠原告工程款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两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名流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泗阳县名流新天地小区的B088等11幢多层住宅承包给被告九华公司承建。该合同约定:①、九华公司负责名流公司所有提供材料的现场卸货和保管,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卸货力费以钢材、水泥总量之和为基数,按3元/吨计取,保管费按名流公司提供材料总价的1%计取。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的工程竣工资料及决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决算的审计、审核,并支付应付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回访保修费。保修期满两年经发包方确认无质量隐患后退回回访保修费60%,其余保修费在保修期满五年后经发包方确认无质量隐患后一个月内结清。③、发包方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向承包方支付应付款项在延期时间内的贷款利息。2008年7月8日,被告九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九华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房屋中C088和C098两幢多层住宅转包给原告承建。项目承包协议约定:①、原告承建名流新天地中的C088、C098两幢建筑工程,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进行施工。②、原告承担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税、费。③、承担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垫付工程款及建筑劳务报酬。④、原告按工程结算总收入1%向被告南通九华公司计缴管理费。2009年10月20日,原告承建的上述两幢多层住宅竣工并通过验收。2011年12月29日,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4451597.90元。被告九华公司汇往严留军帐号上的款项为3125680元,扣除被告南通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测定费、安检费、保险费、投标费、公司管理费、外经税金,一共给付原告3134240元。另外,名流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490000元,名流公司为原告代垫费用10700元和税金279254.69万元,原告共计给付3914194.69万元。尚欠537403.21元(含222579.90元回访保修费),回访保修费目前有133547.94元(222579.90×60%)也应予支付(其余回访保修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即本次原告起诉应得到的工程款为448371.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两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九华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名流公司主张原告欠其甲供材差价款451905.03元、延期交付违约金27821.49元、围墙分摊费、超合同核减率分摊费24043.85元、水电费27150元、回访费67166.33元等款项是否能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甲供材差价款部分,被告名流公司提供了部分《入库单》,该部分单据大部分由汪威签名并盖有“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阳项目部”公章,少部分由史龙和原告本人在单据上签名。对此,原告只对由其本人签名的单据所载明的甲供材系其使用,否认由汪威和史龙签名的单据所载明的甲供材系其使用。原告只承认汪威系其资料员,只负责收取往来资料。被告九华公司承认“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阳项目部”公章系其刻制,但其同时陈述盖公章系由严留军等人共同使用,是做资料时使用的。本院对此认为,因被告江苏名流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此部分证据表明,其提供的所谓甲供材大部分由汪威收取,且项目部公章也非严留军一人使用,故名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名流公司此部分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延期交付违约金部分,因名流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因原告的延期交付存在损失,本院对名流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围墙分摊费、超合同核减率分摊费、水电费、回访费,因名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名流公司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故该部分款项名流公司也应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九华公司或原告。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建设承包合同系被告九华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承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因原告承建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原告就应比照两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领取工程款。现被告九华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448371.25元没有支付,被告九华公司应及时支付。被告名流公司仍欠被告九华公司448371.25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名流公司应在此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严留军支付工程款448371.25元及利息(其中的314823.31元自2011年12月29日起、其余133547.94元自2011年4月20日起,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在448371.25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4元,由被告南通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4元。
审 判 长 朱慈双
审 判 员 朱兴剑
人民陪审员 左学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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