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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字111号

原告顾晓东与被告王广庆、王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晓东,王广庆,王向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字111号原告顾晓东。被告王广庆。被告王向峰。

原告顾晓东与被告王广庆、王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晓东,被告王广庆、王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晓东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广庆系同事关系。2010年3月13日被告王广庆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按月结息,由被告王向峰给予担保。被告王广庆按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份。现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被告一拖再拖,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广庆辩称:借款关系属实,我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王向峰辩称:担保关系不属实,我没有担保,我没见过原告顾晓东,担保人签字不是我签。原告及借款人从2010年借款到现在从未联系过我,早就过担保期限了,我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晓东与被告王广庆系同事关系,被告王广庆系被告王向峰的叔叔。2010年3月13日,被告王广庆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书面约定月息2.5分,由被告王向峰担保。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晓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5%按月结息借款人王广庆担保人王向峰借款日期2010年3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广庆催要,被告王广庆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份,余款两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起即向被告王广庆催要借款,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6日)止,从未向担保人王向峰催要借款,也未见过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王广庆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违约责任。

被告王向峰辩称“签字不是我所签,即使是我签的,也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所以我不愿意偿还”,经本院核对,被告王向峰的笔迹与借条上签名笔迹高度一致,被告亦未通过鉴定程序排除签名的真实性问题,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被告王向峰签名担保属实。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以随时催要,原告从2012年起即开始向借款人催要,视为借款到期。原告从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未向担保人催要(从借款之日起近6年未向担保人催要),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被告王向峰的担保责任免除。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从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广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晓东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顾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王广庆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广庆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安坤

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

人民陪审员  柳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