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张立善,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渔村村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军,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口区(孤岛镇农贸市场路南)。
委托代理人:王磊磊,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景晴,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立善诉被告张新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善的委托代理人王育奇、被告张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磊、刘景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善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1597亩,期限三年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525000元,交纳方式为第一年承包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被告只缴纳了405000元,欠12万元承包费未支付并出具欠条一份;第二年承包费交纳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525000元,被告没有交纳。第二年春耕时,被告停止使用土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一年承包费,将所欠承包费12万元给付原告并支付利息。现依照《民诉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12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新军辩称:
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与答辩人无法律关系。本案中所涉《土地承包合同》是答辩人作为垦利县浩海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最终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应是该单位,与答辩人个人无关;
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第一年承包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交清,则承包费应从2013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在本案中,原告时隔两年多向答辩人主张承包费,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怠于行使,答辩人不应支付,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本案诉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是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答辩人在第一年实际使用期间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因此答辩人不应支付一整年承包费。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可以得知,合同租赁期间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每一年以9月30日为界。因此,第一年使用期间并没有满一年,也就是说第一年的承包费不应该以一整年来计算,而应该自2013年1月10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
四、答辩人是在受到原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本案诉争合同,由于原告的欺骗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答辩人保留依法撤销本合同的权利。在答辩人耕种涉案土地的时候,曾有林业局执法巡逻大队的人前来阻止答辩人进行耕种,答辩人后期才了解到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权利进行对外转包,也没有权利允许答辩人种植玉米。由于原告的欺诈行为,导致答辩人不能在全部土地上进行耕种,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失。答辩人认为,本合同是在原告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本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答辩人保留依法撤销本合同的权利;
五、由于答辩人受到原告的欺诈而签订了涉案合同,为了查明本案事实真相,答辩人申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对涉案土地享有处分权的相关证据,以证实原告可以依法出租该土地。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公正审理,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0日,原告与地方国营垦利县孤岛林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地方国营垦利县孤岛林场的土地1675亩,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0年11月10日起至2005年9月底止;2002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修改土地承包期限为十五年,自2000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份,原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地方国营垦利县孤岛林场的土地1597亩承包给被告,该合同条款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简称甲方)张立善,承包方(简称乙方)张新军;乙方承包的该土地,位于东营市孤岛林场,沿黄河入海口瞭望塔以西地片,乙方承包的甲方土地面积1597亩(已实际测量);乙方承包该土地的期限为叁年,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乙方承包该土地的费用按每年每亩330元向甲方交纳,每年计款525000元整,付款方式:第一年的承包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525000元整,第二年的承包费在2013年收割玉米后,种小麦前,最晚不得超过2013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清5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交纳的第一年承包费为525000元,因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05000元,余款120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立善土地承包费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2013年11月10日还清。欠款人:张新军2013.6.11号”。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对于被告所提原告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新军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承包费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付的第一年承包费的数额及履行期限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反驳原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1张,该录音是被告及其妻子在2015年11月12日找到现土地承包人冯善春与其谈话的内容,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合同自2013年10月起解除,被告对该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期间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自2013年10月起原告开始寻找新的承包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录音中被告称名叫冯善春的身份以及是否是使用原告土地的人不能确定;3、冯善春并没有肯定或陈述被告证明目的中的内容,都是被告自己在说;4、该录音未经冯善春本人同意,其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采信。经审理认为,该录音材料非常不清晰,对话的双方无法确定身份,对话内容也无法体现原告拟要证明的事实,对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无法确定,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1、被告实际所使用的土地达不到合同中约定的亩数,承包费应该以实际种植的亩数计算;2��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在2013年10月份解除,2013年承包费的计算应以实际承包期间进行计算的反驳意见。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证人张某是种地户,2013年4月份承包张新军自张立善处承包的土地,与张新军签订承包合同时将一年的承包费交清。2013年9月份左右,收了玉米后想种植小麦,张立善不让种植,让交纳第二年的承包费后才能继续种植。收了玉米后因为玉米涝了证人张某与被告张新军去找张立善协商,因为当时为了排水保护其他种地户,大约在2013年7月份左右在证人张某租种的地里挖了100亩左右的沟用于排水,张立善及其儿子均答复赔偿损失,但是一直没有赔偿。原告对证人张某证言质证称,原告不认识证人也没见过证人,对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原告不清楚也不认可。被告对证人张某证言质证称:1、与上述录音证据可以相互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在2013年10月份已经解除,承包费应该按照实际租赁期间进行计算;2、可以证明,原告所修筑的沟坝占用的土地应在承包费中进行扣除。经审理认为,证人张某租种的被告张新军的土地,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对被告有利,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在证言中认可与原告张立善及其儿子达成过赔偿协议但未履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第二年承包费交纳时间即最晚不超过2013年9月30日的约定,被告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主张,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无利息约定,且原、被告间并非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欠条》、《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录音光盘各1份、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涉案土地交由被告耕种,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用,被告未按时足额交纳承包费用是造成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120000元的主张,符合原、被告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立善支付土地承包费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立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