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张翻平,曾用名张秀平,女,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住河曲县。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7日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四仁,曾用名王新安,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住河曲县。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河曲县人民法院审理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翻平、王四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晋0930刑初5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翻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翻平在偏关县楼沟高速出口处向徐某、王某以每克66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胚子”50克。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翻平在偏关县楼沟高速出口处向徐某、王某以每克66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胚子”153克。2015年10月16日,贾某电话联系了张翻平有毒品,于是向河曲县公安局举报线索,并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2015年10月17日中午,河曲县公安局派贾某和辅警徐某化装成买毒人员,在河曲县中医医院三楼标准7号病房内向张翻平购买毒品,徐某以68800元的价格向张翻平购买土制海洛因两大包,“跑得快”一包,被告人王四仁帮助张翻平将湿的土制海洛因晾干,并在徐某将钱支付给张翻平后,帮助张翻平清点毒资。交易结束后,河曲县公安局设伏的民警将张翻平、王四仁抓获,同时在张翻平的上衣口袋内查获一塑料袋可疑毒品,在张翻平的病床床头柜内查获可疑毒品半塑料袋,在王四仁身上查获22包用纸包装的毒品,经鉴定,查获张翻平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净重量为38.84克、19.93克、22.46克,共计81.23克;查获王四仁的22包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1.24克。其余查获张翻平的疑似毒品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成分。公安机关办案中,张翻平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出售毒品的人员。2015年10月29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将张翻平从忻州市看守所提出,按照民警安排,张翻平用自已的手机和毒贩徐某、王某取得联系。当天下午,在偏关县楼沟高速出口处五寨籍犯罪嫌疑人徐某、王某以每克660元的价格将300余克的毒品“胚子”卖给张翻平,张翻平支付徐某、王某毒资196000元,徐小林、王建军在返回的路上随即被河曲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时还查获一小塑料包疑似毒品。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疑似��品及毒资照片证明,张翻平身上查获的用于交易的现金68800元及其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电子称等物品照片,在王四仁身上查获的22纸包毒品照片。(2)疑似毒品照片证明,张翻平身上及床头柜内查获的两袋毒品照片,用于交易的三袋可疑毒品照片。2、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翻平、王四仁的基本身份信息,符合毒品罪的主体要求。(2)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张翻平于2008年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因吸毒被河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因吸毒被河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3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河曲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2012年12月因吸毒被河曲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王四仁于2000年因吸毒被河曲县公安局劳教三年;2008年因吸毒被河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因吸毒被河曲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因贩卖毒品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张翻平和王四仁均吸毒,被列入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之下。(4)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0月17下午河曲县公安局民警采取化妆侦查的方式,在河曲县中医院三楼标准7号病房内以人民币688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土制海洛因两大包、“跑得快”一包,后被我局设伏的民警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翻平、王四仁抓获,在张翻平的上衣口袋内查获一塑料袋毒品,在王四仁身上查获22包用纸包装的毒品。此次毒品交易的钱款人民币68800元由河曲县公安局文笔派出所提供。(5)通话清单证明,徐某、王某向张翻平出售毒品的联系通话记录清单。(6)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0月18日,河曲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张翻平持有的毛重84克三袋海洛因,29克两袋制毒化学品“跑得快”,移动电话一部。依法扣押王四仁持有的海洛因22包,移动电话一部。(7)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17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在河曲县中医院三楼7号标准病房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翻平、王四仁现场抓获。(8)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四仁在2014年1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张翻平在2009年6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9)起诉意见书、关于张翻平的有关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9日张翻平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徐某、王某的事实经过。3.证人证言(1)2015年10月17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第一次询问魏某笔录证明,魏某看到民警从张翻平身上查获了现金68800元,在张翻平口袋里查获一大塑料包可疑毒品和一小包毒品,王四仁当时也在现场。(2)2015年10月17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第一次贾某询问笔录证明,苗建华告诉贾某称魏某及其妻子张翻平出售毒品,贾满林联系张翻平后将线索举报给河曲县公安局,后公安民警化装成买毒者,与贾某配合从张翻平和魏某处购买土制海洛因59克,一袋价值一千元的副料(跑得快)。王四仁帮助出售毒品。(3)2015年10月18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第一次询问苗建华笔录证明:苗建华帮助贾某联系张秀萍,知道他们联系毒品交易的事情。4.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翻平的供述2015年10月18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第一次询问张翻平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6日“苗老大”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要给张翻平送货,10月17日上午10时许一名短发男子给张翻平送来一袋毒品,让张翻平晾干,张翻平让王四仁将那一袋毒品倒在两张纸上放在病房窗台上吹干。10月17日上午11时许,一名男子和一名戴眼镜背黑色皮包的年轻男子来到病房,背黑包男子拿出68800元钱向张翻平购买土制海洛因59克,“跑得快”10克,在张翻平、魏某、王四仁数钱的时候被民警抓获。从张翻平身上查获一包毒品,床头柜内查获一包可疑毒品。2015年10月19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第一次讯问张翻平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7日在中医院出售毒��60克、被查获毒品情况;王四仁和张翻平在一起吸毒,没有替张翻平贩卖毒品,王四仁帮张翻平晾晒了毒品,和魏某一起帮张翻平数钱。2015年10月28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第三次讯问张翻平笔录证明,张翻平贩卖毒品的来源是向五寨一个外号叫“秃子”的40多岁的男子购买的,在中医院卖的是吸得剩下的,吸得不多了,就加水、加“跑的快”。问“秃子”前后一共买了200至300克毒品,把大部分吸食了,这次卖的就是吸剩的。2015年11月28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第五次讯问张翻平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5日的前一两天,张翻平租车到偏关县神河高速楼沟出口处,向王某和徐某用10万元购买了150克毒品胚子。10月初,张翻平在同一地点向王某和徐某用33000元购买50克毒品胚子。2015年8月15前几天,张翻平在���一地点用60000元向二人购买95克土制海洛因。2015年12月6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第六次讯问张翻平笔录证明:张翻平持有的净重81.23克的土制海洛因是向王某和徐某购买的。2015年12月7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第七次讯问张翻平笔录证明,向王某和徐某第一次购买50克毒品胚子、第二次150克,第三次300克。(2)被告人王四仁的供述2015年10月17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第一次询问王四仁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7日,张翻平向一名戴眼镜男子出售了价值68880元的毒品。王四仁明知张翻平贩卖毒品而给张翻平晾晒毒品,和魏某一起替张翻平数钱。在张翻平身上和床头柜内查获了毒品,在王四仁身上查获了20小包和一大包毒品(王四仁在张翻平放毒品的纸上将粘着的毒品刮下来用花色纸包了20小包,还有一部分用烟盒内的黄纸包起来)。2015年10月19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第一次讯问王四仁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7日张翻平卖了60多克毒品,他们用手势商量的数量和价钱,因为以前卖过毒品,所以这个情形一看就知道。与询问笔录一致。2015年10月28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第二次讯问王四仁笔录证明,此供述与前两次供述一致。5.鉴定意见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公(忻)鉴(毒品)字【2015】13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张翻平处查获的三塑料包黑色颗粒及王四仁处查获的22小纸包土褐色颗粒有海洛因成分,张翻平处的两塑料包土褐色颗粒未检出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成分。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数量净重分别为38.84克、19.93克、22.46克、1.24克。6.现场勘验笔录(1)2015年10月17日13时51分至14时10分办案民警对张翻平进行了人身检查,从张翻平身上衣服口袋内查获可疑毒品一大包,用塑料纸包装、用粉色纸包装的可疑毒品一包,(本人供述都为土制海洛因)在其被子上查获现金68800元,在其身上查获现金8917元,脖子上黄色项链一条,在其病房床头柜抽屉内查获半塑料袋可疑毒品(本人供述为“跑得快”),床头上查获电子称一台,手机一部,吸毒使用的吸管2根。(2)2015年10月17日14时00分至14时10分办案民警对王四仁进行了人身检查,从王四仁身上查获可疑毒品22包,其中用花纸包装的可疑毒品21小包,用黄色烟盒纸包装的可疑毒品1大包,白色大屏手机一部。本案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有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及毒资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张翻平、王四仁的基本身份信息,犯罪主体适格及再犯情况、扣押毒品数量、张翻平立功情节;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基本吻合,证明了2015年10月17日张翻平和王四仁向他人出售毒品的事实;鉴定意见证明了张翻平处查获的三塑料包黑色颗粒及王四仁处查获的22小纸包土褐色颗粒有海洛因成分,查获张翻平贩卖毒品数量81.23克;书证河曲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和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两被告人均吸毒,且均因贩卖毒品罪曾被判刑。所有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张翻平、王四仁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翻平因吸毒购买了毒品,特情介入后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土制海洛因60克,查获部分毒品,共计81.23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四仁明知张翻平贩卖毒品60克,在张翻平进行毒品交易时实施了帮助行为,且从其身上查获了可疑毒品22小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其中张翻平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四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张翻平、王四仁均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王四仁因贩卖毒品于2014年1月10日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翻平在归案后揭发上线,并配合公安机关将上线徐某、王某抓获,按其涉毒数量的规定,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其他扣押物品未移送,由扣押机关处理。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贩卖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翻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王四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翻平不服,以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翻平因吸毒购买了毒品,特情介入后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土制海洛因60克,查获毒品81.2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四仁明知张翻平贩卖毒品60克,在张翻平进行毒品交易时实施了帮助行为,且从其身上查获了可疑毒品22小包,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二人系共同犯罪,其中张翻平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四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翻平、王四仁均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王四仁因贩卖毒品于2014年1月10日被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重处罚。上诉人张翻平在归案后揭发上线,并配合公安机关将上线徐某、王某抓获,按其涉毒数量的规定,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其他扣押物品未移送,由扣押机关处理。二人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贩卖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张翻平、王四仁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翻平上诉称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因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减轻处罚,本院不再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郎丽英
审 判 员 侯 亮
代理
审判员 胡正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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