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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795号

李文成、顾正香等与盐城后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文成,顾正香,石小敏,李某甲,盐城后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795号原告李文成。原告顾正香。原告石小敏。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石小敏,女,1987年6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7********,汉族,住射阳县四明镇徐庄村*组**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开庭、徐志鹏,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后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方明珠花苑15号楼东楼301室、302室。法定代表人朱礼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以亮,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伟,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成、顾正香、石小敏、李某甲与被告盐城市后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羿阳光公司”)、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奥的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舟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文成、石小敏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鹏、被告后羿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以亮、被告西子奥的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成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开庭、被告后羿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以亮、被告西子奥的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成、顾正香、石小敏、李某甲诉称:2015年11月23日晚11时许,李文成、顾正香的儿子李某乙在射阳县幸福华城幸福里西区住宅小区B2楼1单元通过楼梯走到三楼。在三楼乘坐电梯时,因电梯发生故障致李某乙坠落地面身亡。被告后羿阳光公司作为小区物业对电梯有维护、保养及人员进出的管理负有责任。李某乙的死亡是因电梯质量故障和后羿阳光公司管理失职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418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文成、顾正香、石小敏、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某乙和顾正香、李文成之间的关系,顾正香和李文华曾是李某乙的父母;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石小敏是李某乙之妻;3、李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李某甲为李某乙和石小敏之子;4、射阳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李某乙的死亡原因是从幸福小区电梯井坠落致颅脑损伤死亡;5、火化证明复印件;6、死者的驾驶证复印件;7、照片复印件,事故发生后家人拍摄的电梯的照片。8、2016年2月24日,沈建标、崔中成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9、2013年3月15日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李某乙驾驶证一份、苏J×××××车辆行驶证、苏J×××××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后羿阳光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的不是事实,并非电梯发生故障致李某乙死亡。事发当日,李某乙醉酒逗留在小区,小区保安几次劝阻并要求将其送回家,但李某乙称自己为小区住户,马上会有人来接。在此情况下,保安人员不可能对其进行人身控制,后派出所民警到场也未找到李某乙。根据公安机关的相关调查,李某乙的死亡是其人为将电梯门踢坏后进入电梯导致。2、事发的电梯合格,事发时无故障。我公司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事发后,公安、安监等多个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察,没有查出电梯有故障;3、我公司已经对电梯的维护、保养义务,公司的保安人员对李某乙也尽到劝阻义务;4、事发后,我公司也对死者家属进行了道义上的帮助。被告后羿阳光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盐城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证明事发电梯无质量问题,且有专业公司进行日常的维护和保养;2、盐城奥凯电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和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维护电梯公司的资质;3、射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相关笔录和光盘,证明李某乙在事发时是处于醉酒状态,而且其自己称住在该小区马上有人来接其回家,事发的电梯门是人为损坏的,并非电梯故障。4、电梯使用登记标志,证明该电梯下次检验时间为2016年8月,在事发时是合格的。5、电梯日常维保记录,证明该电梯一直按照规定日常维护保养,直到事发后电梯被损坏才停止保养。6、收条两张,证明事发后后羿阳光公司给付原告5500元费用。7、电梯维修费收据一张,证明该电梯被死者李某乙损害后,后羿阳光公司花去电梯修理费13650元。

被告奥的斯公司辩称:1、电梯不存在质量缺陷问题,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系受害人故意造成,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奥的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共15份,证明幸福华城小区的开发商购买了15台电梯,该批电梯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李文成、顾正香分别为李某乙的父亲、母亲,石小敏、李某甲分别为李某乙妻子、儿子。2015年11月24日,在射阳县××城××小区××单元东电梯通道底坑内发现一具男性尸体,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确定死者为李某乙。经射阳县公安局鉴定、检验,死者李某乙符合颅脑损伤合并颈髓损伤死亡,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34毫克。在射阳县公安局向谭志扣调查所做笔录中,谭志扣作出如下陈述:其是电梯维修员,负责维护幸福里小区的电梯。2015年11月24日早上7点多接到幸福里小区报修后,对该B2栋1单元东电梯进行检查,发现三楼电梯门被人从外面撞开,门下面的槽已瘪进去,电梯门变形、门上有脚印,并发现电梯井坑有一男的趴在里面。另陈述,非外力电梯不可能形成此情况。在射阳县公安局分别向尤国勇、孙志红调查所做笔录中,尤国勇作出如下陈述:其是幸福里小区B2幢303室的住户,在2015年11月23日晚12点多,听到家外面有撞门、骂的声音,听声音是个男的,喝了酒。当时楼道内黑,其没有敢出门查看。孙志红作出如下陈述:其是幸福里小区B2幢303室的住户,在2015年11月23日晚12点多听到门外有声音,声音很大,就像撞墙的声音,七、八分钟还没有停就打了110报警。报警后大约2、3分钟就没有声音了。其第二天早上六点钟出门乘坐的不是出事的西边那台电梯,未发现异常。在射阳县公安局分别向幸福里小区保安人员周才文、翟翔标、钱洪波调查所做笔录中,周才文作出如下陈述:我是2015年11月23日晚上11点30分至次日7点30分当班,接的是翟翔标的班。接班时,翟翔标和钱洪波二人告诉我,B2楼那里发现一个喝醉酒的。钱洪波带我去找他,就看到一个男的胖胖的,身高1.7米多,穿件单衫子,他说自己上楼,不要我们问,我和钱洪波就返回了值班室。回到值班室,和我同班的徐为标也到班了,翟翔标也不放心,我们三人又去了那里查看,再去看时人已经不在那里了。之后在12点40左右,来了两名警察说有3楼住户报警有人敲门,我乘西侧的电梯到3楼找,警察在楼下找,我们没有发现异常。到了第二天早上7点多,东侧电梯里困住两个人,应该是母女,徐为标打电话叫人来修电梯的。翟翔标作出如下陈述:我是2015年11月23日下午3点30分到晚上11点30分当班,大约10点45分看到一个男的在小区门内西侧花池处自言自语,我去问他,他让我滚,要打我。我不放心,过了2至3分钟又回头,他说他就是3楼的,有人来接他不要我们送,又叫我滚,不要管他的事。我回到值班室,告诉钱洪波说一个人酒多了,不听劝。钱洪波又去看,回来说那个人坏呢,要打人。大概一刻钟功夫,周才文来接班,我叫钱洪波带周才文去看看那个人在不在。他们回来说在B2栋门口,我说我们再回头看看,把人送回家。但到那里就找不到人了,我们以为那个人回家了,就下班了。那个人30岁左右,胖胖的、短平头,身高1.72米左右,上身穿一件黑、白相间的衫子。最后见到他是在11点10分左右。钱洪波作出如下陈述:我和翟翔标是2015年11月23日下午3点30分上班,到晚上11点30分下班。2015年11月23日晚上,有个喝醉的男青年在小区北门口内侧,停留很长时间。先是翟翔标发现的,他要打翟翔标,翟翔标回来告诉我,我就去看看。那个男的30岁左右,胖胖的,1.7米多一些,大脸、平顶头,穿一件衫子,脚上没有鞋子就穿袜子。我问他哪儿的,他说通洋牡丹的,就住在小区。他浑身酒味,我就想扶他上楼。后来,我被他一吓就回头了。到了值班室大概11点20分左右,周才文来交班,我就带他去找,看到那个男的站在B2栋一单元门口,我又问他,他说不关你事。我和周才文又回到值班室,叫上翟翔标,准备强行将这个人送回去。再到那里时,人已经不见了,我们以为他回家了,就下班了。在射阳县公安局现场所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勘验检查情况记载为:勘验中心现场为幸福华城西区B2楼一单元东侧电梯。事发地点为三楼东侧电梯井,电梯东半边门边缘距地面约100cm处由凹痕,两扇门上均有污渍,下边缘门框与地面分离。地下车库电梯井底北侧黄色防护网呈扭曲状。三楼楼层地面距电梯井底部约12.7米。另被告后羿阳光公司、奥的斯公司提出,在所附照片中,可辨认电梯东半边门上有脚印而非鞋印。

本院认为:射阳县公安局对本案事故所做的调查、勘验、鉴定等,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李某乙对案涉电梯进行了人为破坏而致其跌落电梯井死亡,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奥的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电梯不存在质量缺陷。后羿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其对涉案电梯尽到维护、管理义务。但后羿阳光公司作为幸福里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在小区内发现李某乙处于非正常状态时,疏于管理,未能完全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后羿阳光公司应承担15%责任,奥的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故对李文成、顾正香、石小敏、李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生前从事非农业生产,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本院依法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对李文成、顾正香、石小敏、李某甲因李某乙死亡造成损失的认定:1、丧葬费:28992.5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34346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为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甲的生活费应从李进中死亡之日起算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止,共14年零11个月,抚养人为2人。计算如下:23476元/年×(14年+11月)/2人=175091.83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3人,每人、每天50元计算4天,为6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891904.33元,应由后羿阳光公司赔偿133785.65元,扣除后羿阳光公司已经支付的55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128285.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后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文成、顾正香、石小敏、李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128285.65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成、顾正香、石小敏、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221元(原告申请缓交至执行程序交纳),由原告负担4437元,由被告盐城后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徐晓东

审 判 员  王舟捷

代理

审判员  杨水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