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4民初157号

宁波旭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旭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57号

原告:宁波旭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弄**号(1-12)。

法定代表人:徐新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国锋、李洁,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号***幢(7-40)。

负责人:孟庆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鼓楼草场门大街***号文会大厦*楼*******座。

法定代表人:顾少鹏,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潘凤云,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旭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尚公司”)为与被告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龙宁波公司”)、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恒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另行组织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洁、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凤云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经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两被告未支付款项为由,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吊篮租金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恒龙宁波公司、南京恒龙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南京恒龙公司确系宁海金融中心幕墙工程的承包人,但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从未向原告租赁和适用吊篮。两被告也未授权任何人加盖公司公章。再者,原告起诉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是否存在吊篮租赁关系以及金额,原告提供下述证据:1.《工程款申请单》一份、2013年10月22日的发票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吊篮并发生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申请单系原告单方制作,“项目部意见”一栏中的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也从未授权加盖公章。对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开具的发票。2.《吊篮进场清单》三份,拟证明中鑫建设公司系宁海金融中心的总包方,宁海金融中心的部分幕墙由被告恒龙宁波公司承包建设,吊篮即用于幕墙建设需要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进场清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使用单位、吊篮数量均由原告自行填写,“使用单位”一栏并无被告公司公章也无被告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3.《吊篮检测报验申请表》一份、《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检验报告》五份,拟证明被告在宁海县金融中心幕墙工程中使用原告提供的吊篮、以及申请单上项目部章真实存在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未加盖宁海县安全生产管理局的档案章或其他印章,无法显示证据来源。且证据中显示的检测报验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与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11日不一致。4.《隐蔽验收报验申请表》一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三份,拟证明宁海县金融中心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上的恒龙宁波公司项目部章与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申请单》上的项目部章一致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中并未涉及吊篮事项,《工程款申请单》上的项目部章印鉴不清楚。5.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汇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中的70000元系原、被告之间就慈溪恒力大厦幕墙工程的吊篮租赁款,与本案无关。本案款项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经审查,本院对两被告无异议的发票、《隐蔽验收报验申请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以及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吊篮检测报验申请表》、《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检验报告》、《隐蔽验收报验申请表》以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恒龙宁波公司在宁海县金融中心幕墙工程中使用过“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公司宁海县金融中心幕墙工程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也可以证实恒龙宁波公司在宁海县金融中心幕墙工程中使用过吊篮。虽两被告对《工程款申请单》上的“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公司宁海县金融中心幕墙工程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申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虽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吊篮租赁合同,但在原告提供前述证据证明恒龙宁波公司在涉案工程使用吊篮的情况下,未有证据证明其与其他租赁公司存在吊篮租赁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存在吊篮租赁合同关系。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南京恒龙公司系宁海金融中心幕墙工程的承包人。在幕墙施工工程中向原告旭尚公司租赁使用吊篮。2013年9月30日,被告恒龙宁波公司在《工程款申请单》上确认2012年至2013年总租用费为75000元,并在“项目部意见”一栏加盖“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公司宁海县金融中心幕墙工程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2013年10月22日,原告开具总金额为75000元的发票两张。

本院认为:原告旭尚公司与被告恒龙宁波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吊篮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恒龙宁波公司承租原告的吊篮,并在《工程款申请单》上确认租赁费用为75000元,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两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工程款申请单》应视为原、被告对发生的租赁费用的核对确认,但并未就租赁费用的履行期限做明确约定,原、被告也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款项支付时间,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收利息于法无据,但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逾期付款利息。两被告以《工程申请单》上的确认时间2013年9月30日计算诉讼时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恒龙宁波公司系南京恒龙公司的分公司,故南京恒龙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旭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项7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旭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宁波旭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被告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南京恒龙黎星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7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陈剑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