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建丽,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亭,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东沛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建邺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咏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景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樊红勋,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杨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裴沟矿区。
法定代表人:任育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琛,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北希,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号。
负责人:桑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升飞,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向东,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煤集团)与被上诉人南京东沛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东沛公司)及原审被告樊红勋、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杨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河煤业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密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东沛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郑煤集团、樊红勋、杨河煤业公司共同返还南京东沛公司预付款53069324.41及至款项付清时的利息;2、郑煤集团、樊红勋、杨河煤业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500万元;3、中行新密支行赔偿南京东沛公司损失53069324.4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郑煤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靳建丽,南京东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咏歌、张景霞,樊红勋的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杨河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北希,中行新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升飞、郑向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3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谷彩霞
代理
审判员 王俊丽
代理
审判员 魏一凡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士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