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民终397号

上诉人汪文胜与被上诉人杜谨、蔡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文胜,杜谨,蔡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文胜,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易晓如,株洲市荷塘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革清,株洲市荷塘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谨,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轶,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上诉人汪文胜与被上诉人杜谨、蔡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晓如,被上诉人杜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被告蔡轶邀原告杜谨入股其成立的学而第一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杜谨将入股出资12000元交给被告蔡轶。同年5月,被告汪文胜入股成为公司股东。2013年8月,原告杜谨又出资入股19000元,至此,原告共出资入股31000元。2013年12月21日,原告杜谨与被告蔡轶、汪文胜签订《退股协议》,约定:原告杜谨退股,其股金31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退还2000元,其余29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前全部退还。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已退给原告2000元及用8台国学经典听读计冲抵股金6400元,余下22600元至今未退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经被告蔡轶同意,被告汪文胜于2014年10月22日退出合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退还股金226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退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退还股金的义务,因两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退还股金22600元,提供了《退股协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股金22600元,原审予以支持。因被告退股时,两被告仍在合伙期间,虽被告汪文胜后来也退股,但其仍应承担向原告共同退还股金的义务,故对被告汪文胜的“已退股,不应承担向原告退还股金的责任”抗辩意见,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限被告蔡轶、汪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谨退股金22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26元,由被告蔡轶、汪文胜承担。宣判后,汪文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2013年4月,被上诉人蔡轶邀请被上诉人杜谨入股成立“学而第一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杜谨分别于2013年4月及8月将12000元、19000元入股金给蔡轶。上诉人未经手,亦不知情。上诉人在《退股协议》上签字,并不说明上诉人汪文胜认定上述内容并同意该协议。被上诉人杜谨负责学而第一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账目不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杜谨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杜谨承担全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

被上诉人杜谨辩称,答辩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汪文胜对退股金22600元是否承担退还责任。经查,被上诉人杜谨参股31000元与上诉人汪文胜、被上诉人蔡轶成立学而第一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杜谨与上诉人汪文胜、被上诉人蔡轶签订《退股协议》,上诉人汪文胜、被上诉人蔡轶同意退还被上诉人杜谨全部股金。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及8台国学经典听读计冲抵股金6400元,下差22600元。上诉人在《退股协议》上签字同意退还被上诉人杜谨全部股金,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系欺诈、胁迫下签订,故《退股协议》应当真实有效,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蔡轶对该22600元股金承担退还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不承担退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上诉人汪文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海燕

代理

审判员  姜胜强

代理

审判员  易湘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