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427号原告洪伟。委托代理人房树威,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西路开发区山水名城大酒店后院。法定代表人晁祥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洪伟诉被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民,
人民陪审员徐安国、陈运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树威,被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伟诉称:2014年4月11日10时50分,被告驾驶员张迪兆驾驶苏C*****号大型客车,沿新沂市钟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邺路交叉口地段紧急刹车,造成原告(乘客)跌倒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迪兆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责,原告无责。
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起诉被告,新沂法院作出了(2014)新民初字第0190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业已履行。因后续治疗,原告又有支出,因协商不成,原告为此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5.7元、误工费3199.4元、护理费2040元、营养费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140元、复诊费600元,合计1083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及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后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0时50分,被告驾驶员张迪兆驾驶苏C*****号大型客车,沿新沂市钟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邺路交叉口地段紧急刹车,造成原告(乘客)跌倒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迪兆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责,原告无责。
原告第一次治疗后,于2014年6月24日起诉被告,本院作出了(2014)新民初字第0190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已经履行。二次治疗后,因双方协商未成,原告为此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3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在城镇从事足疗服务工作,其误工标准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已在生效判决中给予认定和支持。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休息治疗一个月、一人陪护、加强营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019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用药清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洪伟乘坐被告营运车辆,双方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后,受损害方有权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乘坐被告车辆过程中,因被告驾驶员不当驾驶造成原告受伤,且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伟无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原告的误工标准已为生效判决确定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本次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仍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在第一次起诉时,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并未包括二次手术后的三期时间,故原告二次手术后根据医嘱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费用仍应予以计算和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洪伟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75.7元、误工费3199.4元(94.1元/天×34天)、护理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交通费50元,合计9745.1元,此款应由被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伟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9745.1元。
二、驳回原告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新沂市公共交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民
人民陪审员 徐安国
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