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居民。系被害人丁国轩之母。诉讼代理人曲兵、苗双,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居民。系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丁国轩之父。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冯开颜、尹明波,北京市都城(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丛丙刚,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负责人刘志强,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宋广凯、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马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马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曲兵、苗双、冯开颜、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丛丙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诉讼代理人孟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H×××××轿车,沿邹城市护驾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骏景小区门口向右侧变更车道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丁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丁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马某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乙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轻;被害人一方具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邹城市交通大队出警后将被告人带至办案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证人丁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办案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其中马某甲、丁某甲共同主张因丁某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1288.80元;马某甲主张其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8731.3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庭审查明:被害人丁某乙出生于2008年5月14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丁某甲非婚生子女。生前随其母居住,系城镇居民。本院认定因丁某乙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抢救费用871.70元,尸体冷藏费用3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2、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计算方式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3、丧葬费25119元(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238元/年÷2);4、亲友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酌定)、误工费1601.20元,酌定按4人5天计算,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上总计616031.90元。被害人马某甲于2014年10月至案发时在邹城市路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于1999年4月购买邹城市钢山街道西关社区平阳路10号食品总公司公有住房一套居住至今。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9月6日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5年9月6日至9月16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9月16日至9月22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10月20日至10月23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3天。以上共计住院74天。2016年3月17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鉴定,马某甲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最后一次出院后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认定因马某甲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59150.15元,由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马某甲主张为260071.15元,其中省立医院的三张票据共计510元未加盖公章,且票据姓名并非马某甲,不予认定;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两张票据共计411元,姓名为马娇娇,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误工费15000元(计算方式2500元/30天×180天),由马某甲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法医鉴定证实误工天数;3、护理费17652.74元,其女儿马某乙因护理误工费用10252.74元(计算方式3455.98元/30天×89天),其女婿李某乙因护理误工费用7400元(计算方式3000元/30天×74天),由法医鉴定证实住院期间2人护理,最后一次出院后1人护理15日;马某乙、李某乙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护理人员身份以及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用;4、营养费2700元(计算方式30元/天×90天),由法医鉴定证实营养期为90日,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马某甲按每天100元主张过高,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181176.4元(计算方式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31%),由购房合同、房产登记证明、劳动合同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系城镇居民;6、交通费3600元(酌定);7、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700元、医疗器械费874.50元,由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以上总计482853.79元。以上两项总计1098885.69元,分别占赔偿总额的56%、44%。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人李某甲,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协助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另提出的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系初犯,被害人一方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对交通肇事致被害人丁某乙死亡及被害人马某甲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尚余损失978885.69元由于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85219.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剩余损失385219.98元由被告人李某甲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马某甲因丁国轩死亡产生的损失67200元(12万×56%),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因其受伤产生的损失52800元(12万×44%);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马某甲因丁国轩死亡产生的损失168000元(30万×56%),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因其受伤产生的损失132000元(30万×44%);
四、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马某甲因丁国轩死亡产生的损失215723.19元(385219.98×56%),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因其受伤产生的损失169496.79元(385219.98×4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建锋
审 判 员 尚旭洋
人民陪审员 王新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刁统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