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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906号

刘天杰诉吕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天杰,王军,吕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906号原告刘天杰。被告王军。被告吕毅。

原告刘天杰与被告王军、吕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杰、被告吕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杰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王军经吕毅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军于2014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00元,于2015年5月9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00元,于2015年5月24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00元,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原告利息3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利息52000.00元,合计人民币252000.00元,同时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原告起诉后,被告王军于2016年4月份,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利息50000.00元。

被告吕毅辩称,被告吕毅与王军、徐××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份,王军、徐××找到被告吕毅,称王军因经营饭店缺少资金,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让被告吕毅为其担保。被告吕毅同意后,与王军、徐××来到王军的饭店。当时有王军、吕毅、刘天杰、徐××和刘天杰的妻子在场,原告说借10万元钱需出具20万元的借据,被告吕毅当时不同意在借据上签字。在王军的请求下被告吕毅同意签字,并让王军对当时的借款过程进行录音。当时借款的本金是10万元,并且按照5分利计算利息,出具的20万元的欠据。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军未出庭答辩,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如何约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借据1份,证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王军经吕毅、徐××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

被告吕毅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抗辩称实际借款本金数额是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被告吕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毅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王军、吕毅、徐××三人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14日,王军因经营饭店缺少资金,经吕毅、徐××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王军、吕毅、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王军于2014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00元,于2015年5月9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00元,于2015年5月24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00元,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原告利息3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王军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军、吕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利息52000.00元,合计人民币252000.00元,同时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同时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王军于2016年4月份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利息50000.00元,原告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王军、吕毅、徐××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吕毅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与被告王军、吕毅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毅抗辩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对此被告吕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吕毅系成年人,如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就不应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名捺印,本院对于被告吕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军、吕毅关于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月利率20‰进行计算。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利息共计为72000.00元,扣除被告王军已支付的65000.00元利息,被告王军还应支付原告利息7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毅与原告刘天杰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军追偿。被告王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已经清偿完毕,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偿还原告刘天杰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7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吕毅对上述第一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00元(原告预交),实际收取4405.00元,公告费697.00元,合计人民币5102.00元,由被告王军、吕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刘天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许 磊

代理

审判员 钱 程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