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字第1024号
原告:王海侠,女。
委托代理人:陈永丛,镇平县司法局彭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受权。
被告:刘国杰,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郭国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王海侠与被告刘国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丛,被告刘国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郭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侠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2万元,2015年3月28日又向我借13.5万元,下午又向我借41.6万元,累计57.1万元。现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三份,用以证实被告借原告款57.1万元。
被告刘国杰辩称:借条签字是被告签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借多少也不清楚。原告应提供借款的转账记录。两份借条显示时间是同一天,被告不可能同一天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字迹存在残缺,存在残缺的借条有争议,原告应补充证据证实,另两份借条无异议。被告刘国杰未提交证据材料。以上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被告认为2015年3月28日13.5万元的借条因字迹残缺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两份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借原告2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海侠(王娜)贰万元整。借款人:刘国杰,2015年元月23号”。2015年3月2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5.1万元,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王海侠现金肆拾壹万陆仟元整(416000),刘国杰,2015年3月28号”;“今借王海侠现金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借款人:刘国杰,2015年3月28日”。该135000元借条上大写拾字存在部分残缺。
本院认为: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国杰返还借款本金57.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
被告辩称的13.5万元借条上字迹残缺,借款无法认定,因借条上小写数字已显示借款数额,且被告按有自己指印,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国杰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国杰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侠借款人民币57.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刘国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秀晓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闫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