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353号原告刘夫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文山,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欣欣,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子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峰,男,汉族。被告山东鲁发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驻地。法定代表人孙树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民,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东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长聚,总经理。被告临沂杰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小雷,总经理。
原告刘夫伟与被告张洪棵、孟祥峰、山东鲁发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发公司)、山东东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凯公司)、临沂杰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夫伟于开庭审理前撤回对被告东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文山,被告张洪棵委托代理人韦子力、被告孟祥峰、被告鲁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夫伟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项工程劳动承保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鲁发沿街楼外墙抹灰工程,每平方23元,共计171017元。该工程早已完成并投入使用,被告已付11万元,拖欠6101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1017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
被告张洪棵辩称,一、2014年3月13日原告同被告孟祥峰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动承保合同书》对我方及被告杰西公司无约束力。因2013年9月29日,我方作为项目委托负责人以杰西公司名义与案外人鲁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山东鲁发综合办公楼,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孟祥峰系我方聘用的工作人员,我方并未授权其签订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合同,故被告孟祥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方不予认可,且每平方23元的价格明显过高,市场价仅为每平方20元;
二、我方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3月28日、4月4日、4月8日、4月13日、4月16日、4月24日支付给原告外墙抹灰款共计12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1万元;
三、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给答辩人造成24000元经济损失。2014年4月9日,因外墙抹灰工序质量过于粗糙,建设单位鲁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我方所挂靠的杰西公司做出罚款24000元的决定。该款由我方以杰西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4月26日交给鲁发公司。由于该外墙抹灰工程系原告施工,且《分项工程劳动承保合同书》对原告的工程质量责任承担已做了明确约定,故上述罚款应当由原告承担;
四、我方并未对原告施工量进行收方结算。被告孟祥峰的结算并未获得任何授权,系其个人行为,我方不予认可,且被告孟祥峰结算的原告施工量与事实不符,吊篮口、过道口并未抹灰,我方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原告实际施工量进行鉴定。
被告孟祥峰辩称,对于被告答辩状中每平方23元价格过高有异议,我是跟着他施工的,价格是他同意的;工程量是我与原告根据图纸计算出来的。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鲁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杰西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已结算并支付全部价款,原告起诉我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杰西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鲁发公司与被告杰西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期限、责任义务、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明确被告张洪棵系承包方即被告杰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刘夫伟及被告张洪棵均认可,被告张洪棵系借用被告杰西公司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3月3日,被告张洪棵(甲方)与原告刘夫伟(乙方)签订《分项工程劳动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分项工程单位造价为23元/平方米,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操作规程和验收规范施工,服从甲方管理,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如达不到所规定的标准,甲方按现金每处200元罚乙方,如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乙方必须负责返工修理。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夫伟对涉案工程进行外墙抹灰施工,被告张洪棵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0000元,剩余劳务费未付。被告鲁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公司证明孟祥峰为张洪棵承包鲁发沿街楼工程项目的施工与技术员,特此证明。2014年4月9日,被告鲁发公司出具罚款证明一份。该罚款证明载明:外墙抹灰工序质量过于粗糙,与甲方要求不符,给予后续工种真石漆带来诸多麻烦造成材料上的浪费,特此罚款警告。罚款金额人民币24000元,以此警示后续工种的质量要求。2014年4月26日,被告鲁发公司向被告杰西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证明被告杰西公司已向其支付外墙抹灰工序质量过差罚款金。庭审中,被告张洪棵对原告刘夫伟施工工程量有异议,并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量进行测量。本院受理该申请后,委托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测量。经现场实际收方计量,北面一层以下部位打底抹灰工程量为603.1平方米,其他部位抹灰工程量为6473平方米,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抹灰劳务费为155513.1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棵欠原告刘夫伟劳务费45513.10元(155513.10元-110000元),事实清楚,有本院委托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证,现原告刘夫伟要求被告张洪棵偿还劳务费45513.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合同中并未对利息的计算时间及标准进行约定,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洪棵虽辩称主张其已向原告刘夫伟支付劳务费120000元,仅提供其自行记录的付款日期及金额,亦无被告刘夫伟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祥峰系被告张洪棵的工作人员,对此原告刘夫伟、被告张洪棵均无异议,孟祥峰在本案中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故对原告刘夫伟要求被告孟祥峰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杰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由无建设施工资质的张洪棵实际承包,故应对被告张洪棵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其向被告杰西公司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洪棵辩称主张,因原告刘夫伟施工工序质量过于粗糙,导致其向被告鲁发公司支付罚款24000元,该款项应当在原告刘夫伟劳务费中扣除,对该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棵与被告鲁发公司之间,原告刘夫伟与被告张洪棵之间就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计算标准不一致,被告张洪棵与原告刘夫伟作为《分项工程劳动承包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根据该合同确定罚款数额,被告张洪棵可另行就质量不达标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杰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夫伟偿付劳务费45513.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始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临沂杰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鲁发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夫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刘夫伟负担39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欣辰
审判员 伊永峰
审判员 朱爱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