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325号原告马少伟,男,汉族,1969年8月2日生。被告范中启,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晟媛、王淑勤,系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少伟诉被告范中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伟、被告范中启、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少伟诉称,2016年2月4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范中启驾驶豫PY19**重型牵引车沿豫3**省道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他人发生车祸并碾压原告马少伟路边地磅,导致地磅损坏报废,通许县交警队认定范中启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马少伟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马少伟地磅损坏报废,给原告马少伟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马少伟地磅损失、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评估费共计11000元。
被告范中启辩称,我方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保险之外的该我赔的我赔。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如事故真实,并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对本次事故受害人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按保险条款具体约定。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与张军占案件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一样。对诉讼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等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范中启驾驶豫PY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N60**挂)沿豫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省道通许县孙营乡城耳岗路段与张军占驾驶的豫BZG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范中启驶向公路南边原告马少伟的汽车衡(地磅),造成张军占及其车上乘员赵君亭受伤、两车损坏、地磅损坏。交通事故由通许县交警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其中一份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2016年2月4日20时50分许,范中启驾驶豫PY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N60**挂)沿豫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驶入该省道向左转过来弯行驶的张军占驾驶的豫BZG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损坏、张军占及其车上乘员赵君亭受伤,范中启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君亭无事故责任。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2016年2月4日20时50分许,范中启驾驶豫PY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N60**挂)沿豫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后驶出公路,将公路南边马少伟的地磅轧坏,范中启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少伟无事故责任。原告马少伟所有的地磅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地磅损失总值为6800元,并支出评估费100元。豫PY19**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范中启,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少伟所有的地磅受损是由范中启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军占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的,马少伟地磅受损与两车相撞造成张军占及车上乘员赵君亭(另案起诉)受伤、张军占车辆受损是同一交通事故。针对地磅受损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与范中启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军占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的事故责任认定一致,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范中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军占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君亭无事故责任、马少伟无事故责任。通许县交警队做出的范中启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原告诉求地磅损失6800元及为确定地磅损失具体数额支出的评估费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少伟、另案原告张军占二人财产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马少伟无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其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受偿,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少伟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少伟未起诉张军占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人,本庭向其释明并询问是否追加后,未提交书面追加申请,其相关权利由其另行主张,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2900元(6900元-2000元-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按范中启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2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少伟财产损失4030元(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中国银行通许支行,账号250707846789);
二、驳回原告马少伟对被告范中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少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马少伟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为41001555519050000221,开户银行为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汇款日期、金额、汇款人名称、上诉人名称、联系电话、一审判决书案号,汇款后,请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或发送邮件至[email protected],并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告知。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厉 东
审 判 员 邓 娜
人民陪审员 代红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振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