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第891号原告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责人赵永文。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平。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吴广。
原告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秦农银行某某支行)与被告龚某某、吴某某、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楼村委会)、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楼村二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农银行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高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平、高楼村二组负责人吴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原十里铺信用社)与被告龚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整,用途为投资快捷酒店,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发放贷款。2013年1月28日原告分别于被告吴某某、高楼村委会、高楼村二组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7日,借款人龚某某在偿还3万元本金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27万元,到期日2016年1月24日。展期到期后,剩余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3日利息7076.25元,及自2016年3月3日之后全部利息及诉讼费用,要求被告吴某某、高楼村委会、高楼村二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被告高楼村委会、高楼村二组表示担���属实,相应债务应先由债务人穷尽能力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龚某某与原告(原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投资快捷酒店。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吴某某、被告高楼村委会、高楼村二组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龚某某发放贷款300000元整。2015年1月28日,被告龚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龚某某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期限1年,至2016年1月24日。展期金额为27万元。被告吴斌、高楼村委会、高楼村二组均在展期协议担保人(丙方)一栏签名或按捺印鉴。展期到期后,剩余本金270000元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龚某某作为借款人,亦应严格遵守合同。现其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显系违约,理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高楼村委会、高楼村二组作为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亦系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之利息,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龚某某偿还原告陕西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70000元及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3日利息7076.2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某某、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村村第二村民小组对以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456元,原告已预交。现���半收取,退付原告2728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2728元,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