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3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住所地:太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067203920负责人孙守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立新。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欧宋林,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欧功连,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素芳,女,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太康支行)诉被告欧宋林、欧功连、刘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滑德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太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宋林、欧功连、刘素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欧宋林于2012年3月28日经被告欧功连、刘素芳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约定年利率为8.4%,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20日。后经多次催要,至2016年3月31日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66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欧宋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26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本息合计53266元;被告欧功连、刘素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宋林、欧功连、刘素芳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农行太康支行与被告欧宋林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欧宋林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约定年利率为8.4%,被告欧功连、刘素芳对上述借款予以保证担保。被告欧宋林清偿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至2016年3月31日,欠本金50000元,利息3266元,本息合计53226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身份证、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与被告欧宋林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欧宋林提供了借款,被告欧功连、刘素芳予以保证方式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欧宋林提供了借款。原告认可被告欧宋林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虽没有提供证据,但该观点对被告欧宋林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欧宋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66元,本息合计532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欧功连、刘素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欧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6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逾期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欧功连、刘素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欧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滑德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