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1283号上诉人赵彦杰,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
上诉人赵彦杰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中行立初字第023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18日,赵彦杰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四川省公安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为被告。赵彦杰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四川省公安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认真履行保护赵彦杰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将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四川省公安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违法犯罪的材料移送监察机关、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四川省公安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判决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四川省公安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赔偿因从1992年至今不履行保护赵彦杰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给赵彦杰造成的损失二万亿元;查处黑恶势力犯罪团伙,通过舆论媒体公开揭露黑恶势力犯罪团伙。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赵彦杰所提上述起诉事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赵彦杰对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四川省公安厅的起诉,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综上,张彦杰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赵彦杰的起诉,法院不予立案。赵彦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亚君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立案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赵彦杰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争议事项必须是在人民法院能够行使行政审判权的职权范围内。而本案起诉人赵彦杰所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事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赵彦杰对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四川省公安厅的起诉,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据此,赵彦杰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亮
审 判 员 张 华
代理
审判员 曹玉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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