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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民初954-1号

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与淄博瑞科电源材料厂买卖同、王强、王逸坤买卖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淄博瑞科电源材料厂,王强,王逸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5民初954-1号原告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41XXXX-X。法定代表人谢成伟,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阳,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瑞科电源材料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57XXXX-X。投资人王强,系淄博瑞科电源材料厂厂长。被告王强,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告王逸坤,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瑞科电源材料厂买卖同、王强、王逸坤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5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淄博瑞科电源材料厂、王强、王逸坤在银行账户的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

二、如果被告淄博瑞科电源材料厂、王强、王逸坤在银行无存款或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三、对原告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人马云龙所有的宁BXXX**号凯迪拉克小型越野车一辆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建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秀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