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363号原告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留彦,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庆丰、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玉长,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兴国,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诉被告王玉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幸福、翁庆丰,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翁庆丰,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8日、2010年2月27日,被告以购买货车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期限为六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131000元,余款拒不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020元及利息60001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
被告王玉长辩称:1、对200000元借款无异议,其中100000元约定了利息,2009年11月8日被告借原告100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该部分利息不予承担。被告王玉长已不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2、原告非法扣押被告的运输车辆两月有余,经评估,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40810元。后原告将车辆转卖给他人,得价款60000元。根据债务抵销的有关规定,被告主张将原告出卖车辆的价款60000元及评估营运损失40810元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相抵销。剩余债权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2009年11月8日、2010年2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各一份。(1)2009年11月8日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出借方为夏邑县运输公司,借款人为王玉长,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息1.5分。协议第二条约定在借款期限内不能如期还款,夏邑县运输公司有权给王玉长增加违约金,情节严重者直至扣押车辆。借款协议上有王玉长签名,并写有56126/L012。(2)2009年11月8日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运输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王玉长2009.11月8日。”借条上有王玉长签字按手印。(3)2010年2月27日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出借方为夏邑县运输公司,借款人为王玉长,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息1.5分。协议第二条约定在借款期限内不能如期还款,夏邑县运输公司有权给王玉长增加10%违约金(本金+利息),并有权扣押王玉长豫N×××××/豫N×××××挂车辆。借款协议上有王玉长签名。该借款协议下有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运输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月息1.5%分,期限六个月。(¥100000.00元)借款人:(签字)王玉长2010年2月27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利息总额为140460元。2、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车辆借款、还款明细表一份,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还款收据八份。(1)借款、还款明细表显示:王玉长(车号为豫N×××××),2009年11月8日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6月8日归还利息28500元、2013年3月16日归还利息31500元,至2015年7月16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42400元;2010年2月27日借款100000元,于2010年5月19日归还本金33980元、利息4100元,2010年8月30日归还本金31000元、利息3000元,2012年1月20日归还利息7250元,2013年3月16日归还利息6300元,2015年3月17日归还本金2000元,至2015年7月16日尚欠本金33020元、利息17410元;共计欠本金133020元、利息59810元。(2)八份收据分别为:2010年5月19日王玉长55126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33980元,票号4998635;2010年5月19日王玉长55126以现金方式归还利息4100元,票号5000866;2010年8月30日王玉长55126车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31000元,票号9012346;2010年8月30日王玉长55126以现金方式归还利息3000元,票号9804426;2011年6月8日王玉长56126以现金方式归还利息28500元,票号0444030;2012年1月20日王玉长55126以现金方式归还利息7250元,票号0004599;2013年3月16日王玉长以现金方式归还利息(两部车)37800元,票号071629;2015年3月27日王玉长55126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2000元,票号021773。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66980元、利息80650元,合计147630元;尚欠原告本金133020元、利息59810元,合计192830元。还款收据显示2009年11月8日的借款是有利息的。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协议不予认可,借款协议系原告伪造。对证据2中原告提出的还款金额包含还款本金及利息均有异议,被告已经归还原告本金131000元,归还的利息除原告陈述的之外还有1360元未计算,对上述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均予以认可。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归还原告利息的收据5张,分别为:2010年8月31日王玉长55126车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利息3000元,票号2000967;2011年月29日(具体日期不详)55126车王玉长以现金方式归还利息1360元,票号0404675;2011年6月8日王玉长56126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利息28500元,票号0444030;2012年1月20日王玉长55126以现金方式归还利息7250元,票号0004599;2013年3月16日王玉长以现金方式归还利息(两部车)37800元,票号071629。被告以此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利息77910元。2、被告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的收据3张,显示2011年8月、2012年1月、2013年王玉长分三次缴纳56126及55126车辆企业管理费。被告以此证明,豫N×××××及豫N×××××两辆运输车辆及其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王玉长是实际车主。3、2015年7月29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王玉长所有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认证价格为40810元。被告以此证明,原告非法扣押被告的豫N×××××号运输车辆及其挂车,给被告造成停车营运损失40810元。4、李玉柱购车收据一份。5、2015年9月7日本院对李玉柱的调查笔录一份,就原告王玉长称被告将其运输车辆出售给李玉柱一事,李玉柱本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当时李玉柱和王玉长合伙经营车辆,车辆登记在王玉长名下,车号为豫N×××××/NM117挂。后经李玉柱和王玉长协商(有协议书),车辆给王玉长经营,车辆作价65000元,若王玉长不能给钱,给李玉柱买一辆同等价值的车辆。因王玉长当时没有给李玉柱钱,李玉柱便开车运营,车辆仍在王玉长名下。在运营过程中车辆被运输公司扣了,李玉柱找王玉长协商,由李玉柱将车从公司买过来,王玉长再负责给买车的钱。后李玉柱给运输公司60000元钱将车买下,现在车辆在李玉柱名下。证据4、5被告用以证明原告非法扣押被告的豫N×××××号运输车及挂车并出卖给李玉柱,得价款6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票号为0404675的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日期不详,从原告账目中没有找到该笔款项;对其余四张票据无异议。但票号为071629、0444030的票据能证明豫N×××××号车辆约定有利息,从而印证了2009年11月8日的借款有利息。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有权扣押车辆,不存在侵权,也不是非法扣押。证据4,以法庭核实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非法扣押被告的车辆;若车辆价款用于抵销本案的借款,李玉柱将无权向原告主张权利。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仅对其中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原告伪造,本院对借条及借款协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还款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借款、还款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出具,除该明细表中所列被告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外,另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27日的收据显示王玉长(55126)归还本金2000元、被告提交的2010年8月31日的收据显示王玉长(55126车)归还利息3000元、被告提交的2011年月29日(具体日期不详)的收据显示(55126车)王玉长归还利息136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收据予以确认;票号为0404675的收据虽因时间较长日期无法分辨,但不能以此否认其真实性,亦不能以原告账目中未显示该款项否认还款的事实,故应对该收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4,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8日,原告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与被告王玉长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1.5分。2011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8500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15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42600元。2010年2月27日,原告夏邑县运输公司与被告王玉长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1.5分。2010年5月19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3980元、利息4100元,2010年8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1000元、利息3000元,2010年8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利息3000元,2011年某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利息136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利息7250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利息63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1020元、利息13019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31020元及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55619元。因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020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60001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长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0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20元,对于超出13102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
被告虽辩称2009年11月8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但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归还利息的收据,能够认定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55619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至2015年7月20日所欠的利息60001元,对超出5561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以原告扣押其车辆造成的营运损失及出卖其车辆所得价款与本案借款进行抵销,因双方对被告是否享有该部分债权存在争议,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借款本金131020元及利息5561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王玉长负担4000元、原告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卫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秋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