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1014号
原告:周玉桂。
被告:岳公慈。
原告周玉桂诉被告岳公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公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桂诉称,被告岳公慈声称购买建筑卷板机贷款不到位,于2014年5月9日借原告现金4万元,并答应当月底还清。但至今一直未还。原告多次打电话但被告不接。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岳公慈归还借款4万元。原告周玉桂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岳公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底前。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岳公慈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事实清楚,应当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公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岳公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玉桂借款本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00.00元,由被告岳公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爱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