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2503号原告李文祥,男。被告周国新,男。被告周国民,男。
原告李文祥诉被告周国新、周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新、周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祥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周国新由被告周国民提供担保在原告处购买母牛三头,价款为41000元。被告周国新未给付买牛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给付欠款21000元,余款20000元未予给付,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农历2016年1月还清。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现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20000元。被告周国新未作答辩。被告周国民未作答辩。原告李文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证明被告周国新欠原告买牛款未予给付,被告周国民为此款提供担保。原告李文祥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周国新欠原告李文祥买牛款,此款由被告周国民为被告周国新提供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存在,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9日,被告周国新由被告周国民担保在原告李文祥处购买母牛三头,价款为41000元。此款经原告李文祥催要,被告周国新于2015年11月15日给付欠款21000元。被告周国新于2015年11月15日由被告周国民提供担保为原告李文祥出具欠款金额为20000元的欠据一枚,担保人周国民在欠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此款约定于农历正月末还清。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期限。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周国新未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周国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周国新在原告李文祥处购买母牛,并已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周国新已将价款给付21000元,余款20000元为原告李文祥出具欠据,则被告周国新欠原告李文祥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国新应履行给付原告李文祥欠款的义务。对原告李文祥要求被告周国新给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国民作为被告周国新欠原告李文祥买牛款的担保人,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至原告李文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李文祥要求被告周国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祥欠款20000元;
二、被告周国民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国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大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