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481号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梁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加林,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系原告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剑雄,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彭军,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分公司诉被告彭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车牌号为粤T×××××的车辆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为3020元/月。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安全状况良好、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无故拖欠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的约定,被告自2015年2月起开始拖欠租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拖欠租金产生的滞纳金,滞纳金为拖欠租金数额的5%。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租金、滞纳金(租金按3020元/月自2015年2月计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滞纳金按拖欠租金的百分之五自2015年2月计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8月租金为21140元、滞纳金为4228元,总计25368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车牌号为粤T×××××的车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附件一)、车辆交接清单(附件二);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彭军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以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但被告仅缴纳租金至2015年1月,之后便拖欠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车辆及支付租金、滞纳金,其提交有汽车租赁合同含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车辆销售协议佐证。经查,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含附件,主要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车牌为粤T×××××的汽车一辆,租期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期以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每月租金为3020元;如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逾期壹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依本合同强行收车,且有权追究被告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若被告在还车时间内逾期不还车,又不能按时交付租金,每逾期一小时按一天收取租金,同时每逾期一天,须加付日租金20%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车辆销售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全部熟悉了解上述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且保证合同承租人会履行租车义务,不拖欠任何款项;被告在实现上述承诺的前提下,原告将租赁的车辆以25000元销售给被告;被告在签订本合同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15000元,租车合同到期后,被告实现承诺则保证金自动转为车辆购车款的定金;过户前须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剩余款项1000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汽车租赁合同的附件车辆交接清单上签名确认交接。另查: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分公司,登记的号牌号码为粤T×××××,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原告称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销售协议是一体的,实为以租代购车辆的形式。经法院释明法律关系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又要求被告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本案中,根据汽车租赁合同、汽车销售合同及车辆实际的交接时间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实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现经法院释明法律关系并告知原告作出选择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解除合同及收回租赁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靖华
审 判 员 张庆争
代理
审判员 高嘉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文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