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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531号

陈耀祖陈某与蒋丰辰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耀祖陈某,蒋丰辰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531号原告陈耀祖陈某,男,汉族,1988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潘新虎,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瑜,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丰辰蒋某,男,汉族,1992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许名勇,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耀祖陈某诉被告蒋丰辰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新虎、陈宝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名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在2015年6月12日归还借款。借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却分文不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上述个人借款,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4200元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2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求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5年6月13日起算,原告变更诉请未对被告产生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中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和被告曾经在微信上协商确定由原告代被告归还部分赌债给案外人刘启智,2015年5月12日约定归还的赌债金额为100000元,被告不清楚之后原告是否有代被告归还100000元;2、本案原、被告和案外人刘启智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被告在案外人刘启智开设的赌博网站上赌博输了300000元,被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给案外人刘启智。

原告了解该情况后,就与被告及案外人刘启智共同协商,原告声称已代被告归还了100000元给刘启智,并要求被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没有收取原告交付的任何款项。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有转账给案外人刘启智,只听到原告口头确认,并看到被告出具给案外人的100000元借条,该借条已撕毁,还剩下案外人处200000元的借条,所以被告出具200000元借条给本案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从2015年初就陆续借钱给被告,每次借三、四万元,具体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和方式均记不清楚了,其中有10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的,另外的100000元是按照被告指示以转账方式转给案外人李苇潮提供的两个帐户上。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据为证。该借据是被告出具的,其内容为: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借到200000元,定于2015年6月12日归还,逾期未还,愿意赔偿一切损失,借款日期2015年5月12日,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阳光假日26栋903。被告确认该借据上被告签名及摁印的真实性,但对借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原、被告利用各自的微信进行聊天的相关聊天记录。本院依法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原、被告使用的微信号的相关聊天记录。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称,因微信聊天记录采用点对点和加密技术进行传输,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未保存聊天记录,仅保存在用户自己的手机或电脑等个人终端设备上,仅用户自己可查看,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无法也无权查看,因此无法协助提供相关的聊天记录。另,原、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到本院东城法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进行问话并制作了问话笔录。被告在该次问话中确认其确实有跟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赌债关系,被告是在其他地方赌博输了钱才跟原告借款的,所有的借款本金不超过150000元,但被告主张其已付清全部利息,本金也偿还了一部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调查函回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借款的本金未超过15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任何本息,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借据中承诺于2015年6月12日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本息,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蒋丰辰蒋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蒋丰辰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耀祖陈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婷

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