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186号原告临朐县园林绿化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刘启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树华,山东新境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宪河。被告山东中外远弘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元永杰,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凤芝,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檬,该公司职工。
原告临朐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与被告耿宪河、被告山东中外远弘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县园林绿化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朱树华、被告耿宪河及被告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凤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朐县园林绿化管理处诉称,2016年1月17日7时,被告耿宪河驾驶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号挂车沿223省道冰雪路面下坡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已经发生事故停在路中的多辆车辆相撞,致原告所有的两棵绿化树受损,原告树木经鉴定损失为2200元,被告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0元。
被告耿宪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耿宪河系被告山东中外远弘志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其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中外远弘志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事故车辆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主挂车各投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各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合同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7时,被告耿宪河驾驶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号挂车沿223省道冰雪路面下坡由东向西行驶至223省道84KM处时,与已经发生事故停在路中的韩克俊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李树健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吴又可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易俊卿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周立鹏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及遇事故停驶的刘利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马志升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王金兵驾驶的鲁V×××××号重型普通货车;周峰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杨志强驾驶的鲁G×××××号轿车连续推撞,致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GY563S号轻型普通货车、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再次受损;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号挂车、鲁G×××××号小型轿车、鲁G×××××号小型轿车、鲁V×××××号重型普通货车、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鲁G×××××号轿车以及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部分货物、临朐县园林处所有的两棵绿化树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宪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志升、刘利、王金兵、韩克俊、李树健、吴又可、周立鹏、易俊卿、周峰、杨志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耿宪河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山东中外远弘志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该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该车辆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临朐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物损2200元,评估费1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鉴定报告、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耿宪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临朐县园林处所有的绿化树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耿宪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临朐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临朐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均已经确认为2300元。因被告耿宪河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山东中外远弘志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投保两份共计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车辆受损,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在另案中已用尽。本次事故系多车连续推撞,原被告经协商,同意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临朐县园林绿化管理处2200元;
二、驳回原告临朐县园林绿化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中外运弘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