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91民初1467号

���万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91民初1467号起诉人孙万福。本院于2016年5月收到起诉人孙万���以孙九福、丁岗镇丁岗村委会(以下简称丁岗村委会)、丁岗镇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孙万福诉称:丁岗农具厂1988年因扩大生产使用了镇江新区丁岗第十七村民小组29.27亩土地,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2015年第十七村民小组村民要求结清补偿费时得知,第十七村民小组组长孙九福分七次从丁岗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了领取了5.6万元土地补偿费。村民多次要求孙万福说明5.6万元费用的去向,但是孙九福并未作出合理说明。起诉人向丁岗镇政府反映上述情况,丁岗镇政府不予处理。起诉人无奈,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九福拿出证据向本组村民说明土地补偿款的去向或将5.6万元土地补偿款及利息归还给本组村民,被告丁岗镇政府共同完成上述事项;2、被告孙九福和丁岗村委会向本村村��公开本组的土地补偿金的收入和支出及结余的账目,并判令丁岗镇政府组织人员监督执行;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的事项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村民自治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孙万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平波

审 判 员  蒋 平

代理

审判员  祁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贝(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起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