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58号原告何兰昌,男,1964年8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幸刚祥,男,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陈鹏,男,1984年1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岑俊,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710121790。被告沈国富,男,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何兰昌、幸刚祥、陈鹏与被告沈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明付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发祥、余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兰昌、幸刚祥、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国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因承揽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技侦办公室工程,向三原告购买木料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三原告供应被告方木条与红板。2013年2月1日,经原告何兰昌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三原告的木料款260313元,约定利息为5%,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何兰昌。原告多次催要此款及利息,被告迟迟不予清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三原告货款260313元,利息119743.98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国富未答辨,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因承揽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技侦办公室工程,向三原告购买木料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三原告供应被告方木条与红板。2013年2月1日,经原告何兰昌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三原告的木料款26031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何兰昌。欠条载明:“今欠到何兰昌供应罗平县检察院技侦办公室专业用房木料款共计肆拾壹万柒仟元整(417000元整)(备注:此款项其中壹拾伍万陆仟陆佰捌拾柒元整,此款是到2014.2.1日,此利息款是按5%则(折)算的,还款时间2014年2月1日止一次性付清)”。上述事实,有三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沈国富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故三原告请求支付货款26031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不是利息。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被告在欠条中承诺按5%的利息计算,由于计算损失过高,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即支付260313元×6%×4÷12×23=119743.98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沈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兰昌、幸刚祥、陈鹏的货款260313元,并支付违约损失119743.98元,共计380056.98元。
二、驳回原告何兰昌、幸刚祥、陈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沈国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兰昌、幸刚祥、陈鹏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明付
人民陪审员 张发祥
人民陪审员 余 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遵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