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50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毛某某,女,1979出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当年3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并在2001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李爽,现由被告自行接走亦下落不明。2012年7月中旬,原、被告当时正在北京打工,被告在此期间送李爽回洮南老家,随即给原告打电话称自己走了并发短信称不用管她也不用找她,从此关机失联。原告报警求助并到被告父母家进行了寻找,但都始终无法找寻到被告的下落,原、被告分居至今未曾联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基础,在原告进行了各种努力的情况下,被告仍不回家,双方感情基础已经破裂,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基础,遂于2016年3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公告期满后被告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毛某某于2001年相识后于同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被告在二人在北京打工期间,趁送李爽回家之机离家,导致原、被告继而分居至今。分居后,原告多方寻找,但被告始终不予回应并提出不再回家与原告继续生活。其亲属亦不知原告联系方式。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婚后生育一女李爽,现由被告自行接走并抚养。婚姻存取期间,共同购置4间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洮南市野马乡苇塘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分居证明、洮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原洮南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出具的求助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相关证据真实、有效、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仅通知原告并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自2012年7月离家至今未归并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寻找仍不回家并拒绝提供联系方式,近4年间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事实证明原、被告已无共同生活的感情和物质基础,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对于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00,被告毛某某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开荣
代理
审判员 马骁骁
人民陪审员 韩庆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建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