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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2079号

母传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母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2079号原告母传杰,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翔,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负责人蒋笃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母传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母传杰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母传杰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母传杰诉称,2016年1月15日13时55分左右,原告母传杰的雇佣司机王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号轿车,在行驶到永城市城厢乡汉源社区路口路段时,被黄向驾驶的无号牌轿车(车架号:LBERCACBXFX960215)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伟无责任。豫N×××××号轿车经鉴定,车辆损失165000元。豫N×××××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额为4318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65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辩称,按合同约定,本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王伟无责任,应由第三方黄向赔偿,答辩人不予赔偿。第三人黄向由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母传杰的损失165000元,其中第三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2000元应优先赔偿给原告母传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母传杰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母传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母传杰的身份证及豫N×××××号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传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该车辆经审验属合格车辆;2、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母传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及其所有的车辆损失应第三方黄向的违章驾驶造成的;3、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传杰所有的车辆投保信息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损失确认书及明细表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已确认损失金额计165000元;5、徐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母传杰支付维修费165000元。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原告母传杰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母传杰车辆损失应由黄向赔偿;2、原告母传杰的损失应由第三人黄向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赔偿2000元。经质证,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对原告母传杰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母传杰的车辆驾驶员王伟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损失不予赔偿,该损失应由黄向赔偿,由于黄向承担全部责任,黄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赔偿2000元。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原告母传杰的损失由第三人黄向进行赔偿。对第4、5份证据无异议。原告母传杰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并未告知原告母传杰,免责条款对原告母传杰没有约束力,原告母传杰的损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再向第三人黄向进行追偿。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作如下认证:原告母传杰提交的第2、3份证据,第三人黄向驾驶的肇事无号牌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母传杰的车辆受损,按照法律规定本应由黄向负责赔偿,但原告母传杰所有的豫N×××××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待赔偿后可向第三人黄向追偿,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并没有投保人签字,系无效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5日13时55分左右,原告母传杰的雇佣司机王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号轿车,在行驶到永城市城厢乡汉源社区路口路段时,被黄向驾驶的无号牌轿车(车架号:LBERCACBXFX960215)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伟无责任。2016年2月3日,原告母传杰所有的豫N×××××号轿车经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确认车辆损失为165000元。豫N×××××号轿车经江苏省徐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母传杰支付修理费165000元。经查,豫N×××××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额为4318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原告母传杰与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之间订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母传杰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后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经本院核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母传杰所有的豫N×××××号轿车损失165000元,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母传杰车辆损失165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辩称,按合同约定,本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王伟无责任,应由第三方黄向赔偿,答辩人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已取得的赔偿金。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第三人黄向并没有赔偿原告母传杰的车辆损失,故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向原告母传杰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母传杰保险金1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审 判 员  刘怀民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