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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1456号

武威市古凉投资有限公司与朱建福、朱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武威市古凉投资有限公司,朱建福,朱建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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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1456号原告武威市古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凉州区北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科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万杰,凉州区洪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福。被告朱建云。

原告武威市古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建福、朱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市古凉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科基及代理人田万杰、被告朱建福、朱建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朱建福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由被告朱建云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如不按时还款,违约金每日按到期未还款总额0.5%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朱建福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建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书及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建福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朱建云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朱建福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吉生铎也在借据上签名,原告也应该同时起诉吉生铎。

被告朱建云辩称,我当时承诺担保的期限是一个月,现担保期限已超,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另外,借据上的朱建云三个字不是本人签的。被告朱建福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5月12日,账号6230650002300102973的交易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30万元的借款只在被告朱建福的账户走了流水后就被转给了魏俊峰。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5日,被告朱建福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由被告朱建云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朱建福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朱建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建福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理应承担偿还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建福偿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建福提出吉生铎应当作为被告起诉,虽然吉生铎在借据上签字,但是并不能证明其为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其身份无法证明,无法确定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被告��出的异议不予认可。其次,法律明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根据借款担保书中的约定,被告朱建云提出其保证责任已超的异议,本庭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建福偿付原告武威市古凉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息随本清);被告朱建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朱建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张国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懿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