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4573号原告张明辉,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黄岛区诚联美房产经纪服务部,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刘涛,经营者。
原告张明辉与被告黄岛区诚联美房产经纪服务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9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艾江月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辉、被告黄岛区诚联美房产经纪服务部经营者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辉诉称,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孙某就购买青岛市开发区嘉陵江西路XXX室房屋,签订了《代收定金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的意向金。2015年10月31日上午,原告按照《代收定金协议》的约定到被告处,孙某未到场。原告由被告处工作人员带领复看预购买的房屋,并向被告工作人员说明需要回去和家人商量后才能决定是否购买房屋。原告回家后经与家人商量,于当晚8时告知被告工作人员决定不购买此房,并要求2015年11月1日上午去被告处取回意向金,经协商双方约定2015年11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取回意向金。2015年11月3日,原告如约去取意向金,被告以孙某不同意为由,拒绝向原告退还意向金。后经工商所调解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购房意向金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岛区诚联美房产经纪服务部辩称,房主孙某同意归还意向金的话,被告就同意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及孙某签订《代收定金协议》,约定原告与孙某就青岛市开发区嘉陵江西路XXX室转让给原告达成如下协议:1、孙某同意被告代收原告购房定金2000元,并意味着若因孙某造成交易失败,孙某应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并由孙某支付双方2%中介服务费;2、若因原告原因造成交易失败,被告无条件向原告转交该笔购房定金,并由原告支付双方2%中介服务费;3、被告接受孙某委托保管该笔定金,不得挪做它用,并接受若因原告原因造成交易失败,被告无条件向孙某转交该笔定金或交易成功后转交孙某;4、原告与孙某约定于双方签字确认后10日内签订买卖合同;5、原告与孙某约定2015年11月1日前,原告再次复看此房,无异议此意向金转为定金,否则原告将该笔意向金取回,孙某不追究原告违约责任,此合同同时作废。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人民币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是意向金,且该意向金在被告处。另查,原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当晚告知被告不购买涉案房屋。被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告知被告不购买涉案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代收定金协议》、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代收定金协议》、身份证、房地产权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及孙某就青岛市开发区嘉陵江西路XXX室房屋买卖意向签订《代收定金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及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是,原告向被告交纳人民币2000元的性质?二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2000元?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代收定金协议》补充条款的规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该2000元系被告作为居间人为保障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代卖方孙某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在2015年11月1日前原告复看房屋无异议的情况下转为定金。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抗辩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才告知被告不购买房屋,已构成违约,但其未就原、被告对承诺的作出时间有约定且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提供证据证明,故在原告已就买房事项明确提出异议的前提下,被告应按照《代收定金协议》补充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返还2000元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岛区诚联美房产经纪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明辉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岛区诚联美房产经纪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判员 艾江月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梦晓-2--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