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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执字第1879号

李文与郭鸣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文,郭鸣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钟执字第1879号申请执行人李文,男,1984年6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84********,汉族,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陈渡村委镇****号,现住常州市钟楼区香XX廷**幢***室。被执行人郭鸣峰,男,1988年8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88********,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花园南村**幢***室。申请执行人李文与被执行人郭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钟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李文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郭鸣峰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郭鸣峰无银行存款和车辆,其名下有本市花园南村17幢304室房屋1套(审理时已保全)。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郭鸣峰无银行存款和车辆,其名下有本市花园南村17幢304室房屋1套(审理时已保全)。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上述财产现一时难以处置,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钟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蒋小燕

审 判 员  徐 信助理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志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