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民终232号

陈增民与被上诉人武先样、陈朝辉、陈增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陈增民,武先样,陈朝辉,陈增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增民,男,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贾村乡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先样,女,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贾村乡居民。

委托代理人:冯邦吉,男,194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辉,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贾村乡居民,系被上诉人武先样长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增辉,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贾村乡居民,系被上诉人武先样次子。

委托代理人:陈朝辉,系陈朝辉哥哥。

上诉人陈增民因与被上诉人武先样、陈朝辉、陈增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4)万贾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运中民终字第513号民事裁定,裁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万河民重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增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增民及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武先样的委托代理人冯邦吉,被上诉人陈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济民(已故)系被告陈朝辉、陈增辉的父亲,陈济民于2014年1月7日因病去世。被告武先样系被告陈朝辉、陈增辉的母亲。原告陈增民主张,2005年陈济民找原告借款2万元,称用于偿还所欠外债;后又以家里盖房及妻子生病需要用钱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之后,陈济民又多次向原告借款2万余元,上述借款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10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陈济民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即:“今借到增民人民币陆万陆仟陆佰元(66600),息壹分正,经手人陈济民,2010.3.1号”出具借条后,陈济民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未归还利息。三被告辨称不清楚本案借款事实,并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审时,三被告明确表示对借条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该借条应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万荣县公安局对武先样伪造离婚证行政处罚书一份,涉案借款发生在陈济民与武先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偿还所欠债务、孩子上学、建房等家庭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增民与陈济民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陈济民多次向原告借款,有借据及证人王玉凤证言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方抗辩不清楚借款事实及借据来源,并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应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为合法利率,应予以保护。原告表示陈济民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亦予以确认。被告武先样与陈济民的离婚是否属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武先样抗辩借款发生在其与陈济民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原审时提供离婚证予以证明。本案庭审时,原告所提供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能够证实武先样与陈济民未办理过离婚登记;万荣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能证实武先样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伪造离婚证件的事实,故对被告武先样的离婚抗辩及离婚证的效力不予支持,应认定借款发生在武先样与陈济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系陈济民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是争议焦点之三。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武先样虽抗辩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陈济民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以及原告知道武先样与陈济民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事实,该宗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武先样作为陈济民之妻,在陈济民死亡后,应当对双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朝辉、陈增辉偿还借款,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据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由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起诉与之相悖,故对双方当事人关于陈济民遗产范围及价值的相关陈述及举证,因与本案无关,应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武先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增民借款66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自2013年11月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陈增民要求被告陈朝辉、陈增辉连带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武先样负担。

上诉人陈增民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事实是陈济民(已故)、陈朝辉、陈增辉曾向上诉人陈增民借款,2010年3月1日,由陈济民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1分,利息已付至2013年10月,12月7日陈济民因病去世,由于三被上诉人均继承陈济民遗产,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未果,后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不顾起诉事实及主张,错误认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被上诉人武先样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明显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二、上诉人提交陈济民生前遗产证据,原审法院重审时不予考虑,与二审法院发回意见相悖。综上,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武先样辩称:

一、被上诉人武先样不清楚本案借款事实,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二、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三、上诉人陈增民提供证据证明陈济民有遗产,与借款事实不符;

四、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原审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欠妥,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朝辉、陈增辉辩称:

一、原审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陈济民借款是为了搞企业,2003年建房系答辩人陈增辉自己所建,由于该房系其独自承建,之后陈济民让陈朝辉给陈增辉出了8万元,故两座宅院的房产均不属于陈济民遗产;

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果园、农村宅基地不属继承范围;

四、陈济民在世时,已业不抵债,且该借款发生在分家析产之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陈济民于1995年建房时,被上诉人陈朝辉、陈增辉均尚未成年,认可该处房产系其父亲出资所建。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先样、陈朝辉、陈增辉对涉案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借条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确认。上诉人陈增民持借条主张自己权利,依法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虽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对该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其在(2014)万贾民初字第1088号案中提供虚假离婚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陈朝辉、陈增辉认可1995年所建房屋系陈济民出资,陈朝辉同时辩称其已出8万元补偿陈增辉2003年的独立建房,主张该房屋其已实际所有,但对该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增民出资的1995年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武先样、陈朝辉、陈增辉作为1995年房产的法定继承人,在上诉人陈增民债务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用所得遗产清偿本案借款及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陈济民其他遗产问题,由于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案由问题,由于涉案借款发生在陈济民生前,其亡故后,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在所得遗产范围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在陈增民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与主张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在该诉讼请求项下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5)万河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武先样、陈朝辉、陈增辉在陈济民遗产范围内清偿上诉人陈增民借款6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自2013年11月起算至本判决履行止);

三、驳回陈增民其他上诉请求。一审诉讼费1465元,二审诉讼费1460元,共计2925元,由被上诉人武先样、陈朝辉、陈增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云芳

审判员  谢冬梅

审判员  王武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梦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