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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5117号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红,王铭,张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511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系该××职工。被执行人张红,居民。被执行人王铭,居民。被执行人张建,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红、王铭、张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赣商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与申请人进行谈话,了解案件情况;于2015年12月18日到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刘岭村四队505号现场执行,实地察看了被执行人家庭及其房产情况,但未发现其行踪及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工商登记、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2015年12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可供执行财产无法及时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赣商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冯 晔执行员 王 凯执行员 李胜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