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5789号
原告:石高法。
被告:方华锋。
原告石高法与被告方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东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高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高法诉称,2007年9月,被告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被告方华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石高法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方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出具并签名,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被告方华锋向原告石高法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25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7000元,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华锋应归还原告石高法借款计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高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依法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方华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东晓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一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