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791号原告管律。委托代理人朱琳,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俊。被告周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首府***号。代表人魏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杰,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管律诉被告周俊、周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律的委托代理人朱琳、被告周俊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周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11时50分,被告周俊驾驶鄂f×××××重型货车行驶至襄城区工业园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叉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管律不负事故责任。鄂f×××××重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住院23天,经鉴定为10级伤残。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公司长虹路服务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变更后)共计195403.40元(其中医疗费36125元、护理费8894元、误工费32743.85元、住院伙食补助2300元、营养费113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儿子管泽栋10008.6元;②父亲管体任16681元;③母亲马敏8246.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超出部分由周俊周飞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俊、周飞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该车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3、已先行垫付部分款项,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襄阳公司长虹路服务部辩称:1、原告应当提交被告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2、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向原告赔付,还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1时50分,被告周俊驾驶鄂f×××××重型货车行驶至襄城区工业园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湖北襄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无牌号叉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湖北襄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另案处理,获赔3508.06元),管律和同乘的桂光荣受伤(桂光荣另案处理,获赔医疗费1023.5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管律、桂光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3天(2015年11月18日-12月11日),原告家人为此支付35235.74(住院33597.04元+治疗及药费1288.70元+抢救费350元),门诊、住院和出院诊断均为“左踝骨折(旋前-外旋型ⅳ度)”。住院期间行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踝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饮食,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促进骨折愈合;3.维持支具固定一个月,扶拐不可负重,适当功能锻炼;4.每月来院复查,出院后一个月来院拍片复查,视愈合情况拆除支具及取出部分内固定;5.不适随诊。2016年1月11日,原告前往中心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779.30元(药费369.30元+治疗费300元+放射费110),2016年2月27日,原告前往中心医院复查,放射费110元,原告前后共计花费医疗费36125元。2016年3月2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经鉴定后作出了(2016)法医初鉴字第0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管律左侧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为此员工支付鉴定费1900元(伤残评定800元、误工护理营养评定500元、后续治疗评定600元)。事故发生后,周飞支付原告10000元。还查明:鄂f×××××重型货车经被告人保襄阳公司长虹路服务部批改备案,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系周飞从他人处购买,并办理了机动车过户手续。周俊系周飞雇请司机,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
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周俊驾驶登记在周飞名下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叉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俊负事故全部责任,管律不负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周俊系周飞雇请的司机,其在履行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且对事故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与其雇主周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鄂f×××××重型货车在人保襄阳公司长虹路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襄阳公司长虹路服务部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襄阳公司长虹路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俊、周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飞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襄阳公司长虹路服务部按照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俊、周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36125元,经本院审核其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61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894元(28729÷365天×113天),原告住院23天,出院医嘱虽护理建议,但未明确具体时间,故本院按其出院1个月一人护理计算,共计53天的护理时限;按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为标准支持4171.61元(28729元/年÷365天×53天×1人)。原告主张误工费32743.85元,因原告存在持续误工情形,误工时间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可以按104天计算(2015年11月18日2016年3月1日),原告虽系湖北襄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入厂),受伤期间收入减少,但其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显示其工资收入不固定,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其误工费12313.88元(43217元/年÷365天×10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2300元(100元×23天),标准过高,本院依规支持其460元(20元×2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1300元(103天×100元),其出院虽有医嘱加强营养,但未明确时限,故本院酌定按出院一个月和住院23天计算,支持其营养费1060元(20元×53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10%×20年),因其系城镇居民,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即其父、其母、其子的生活费34936.55元(16681元+8246.95元+10008.60元),因其父管体任已年满59周岁(1957年1月4日-2016年3月2日),其母马敏已年满60周岁(1955年9月1日-2016年3月2日),均依法应当按20年计算,其子管泽栋已年满5周岁(2010年9月7日-2016年3月2日),依法应当按13年计算,原告主张管体任生活费16681元、马敏生活费8246.95元、管泽栋生活费10008.60元,未超出法定上限,本院按其主张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34936.55元(16681元+8246.95元+10008.60元)。并入残疾赔偿金后,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84642.55元(49704元+34936.5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其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加之鉴定部门亦确定具体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因该鉴定意见中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未得到本院采信,故本院支持其伤残和后期治疗费评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6125元、护理费4171.61元、误工费11179.86元、住院伙食补助460元、营养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84642.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54539.02元。其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9645元(包含医疗费3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06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超出了该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加之该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桂光荣的医疗费1023.50元,人保襄阳公司长虹路服务部已先行调解给付,故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8976.50元(10000元-1023.50元),应由人保公司在该项限额下赔付8976.50元,该项下溢出40668.50元(49645元-8976.5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3494.02元(残疾赔偿金84642.55元、护理费4171.61元、误工费11179.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该项限额110000元,应由人保公司在该项限额下全额赔付,交强险共计赔付112470.52元(8976.50元+103494.02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还损失包括鉴定费在内的各项费用42068.50元(154539.02元-112470.52元),依法应由被告赔偿,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人保襄阳公司长虹路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除鉴定费之外的损失40668.50元(42068.50-14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飞向原告方垫付了10000元赔款,扣减周飞应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剩余8600元,原告应返还周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管律各项损失共计112470.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管律各项损失共计40668.50元;
三、驳回原告管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管律获得上述赔偿后向被告周飞返还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2元,由原告管律负担182元,被告周飞、周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帆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