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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821号

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北方分公司、宁夏大学基建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北方分公司,宁夏大学基建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821号原告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学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玉梅,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刘毅,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军平,男,该分公司职工。被告宁夏大学基建处,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张晓天,该基建处处长。

原告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北方分公司、宁夏大学基建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北方分公司签订了《宁夏大学图书实验综合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制作和安装宁夏大学图书实验综合楼铝合金门窗。在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防护栏的安装与制作,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宁夏大学基建处要求在该工程首层门窗安装不锈钢防护栏,原告送样后,要求二被告定价,均未得到回复,且其一直要求原告先安装后定价,原告随后报价为每平方米260元。原告按照要求及时完成了防护栏的制作与安装,但被告拒不结算与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及安装工程款、违约金共计360020.95元。

本院认为,宁夏大学基建处系宁夏大学内部一内设处、室部门,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宁夏大学基建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退还原告宁夏万辉铝塑门窗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迎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嘉璞附本案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