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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民初281号

芜湖艾莉格斯服饰有限公司与林建华、朱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艾莉格斯服饰有限公司,林建华,朱向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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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281号

原告:芜湖艾莉格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胡国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水岭,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建华,女,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青田县,现住意大利罗马PaolaDrigo9RomaItalia。

被告:朱向荣,男,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青田县,现住意大利罗马PaolaDrigo9RomaItalia。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陆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艾莉格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莉格斯公司)与被告林建华、朱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莉格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国昂以及委托代理人朱水岭,被告林建华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莉格斯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长期居住在意大利罗马从事服装销售等商业活动。2005年,两被告与原告艾莉格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国昂协商,需要从原告艾莉格斯公司处订购服装到意大利销售,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之后,原告艾莉格斯公司按照被告订购的式样和数量进行生产,由被告安排货运代理公司到原告处提货,经报关后发往意大利,由两被告提货并在意大利销售。2006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确认,2005年12月12日、2006年1月5日、2006年1月16日共收到四个集装箱,合计390367美元,折合人民币3122936元,加上2005年11月7日前欠款3226012元,合计6348948元,上述欠款扣除自2005年11月16日至2006年5月24日被告分十二次给付的货款5160000元,截止2006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艾莉格斯公司货款1188000元。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于2009年1月向芜湖市公安局报案,芜湖市公安局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侦查,至今无果,于2016年1月撤销立案,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现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8800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0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1月18日利息为733745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林建华、朱向荣辩称:原告艾莉格斯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林建华给付货款,并未提出本案所涉欠款,现在主张不符合常理。2007年11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确认截止2007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多万元,2007年12月12日,被告林建华在芜湖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以前的货款都已付���,目前所欠货款为2006年3月4日的四个货柜货款。2008年9月1日,原告艾莉格斯公司在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中也自认本案所诉欠款1188000元已经结清。此外,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也无法证明两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2、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四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承诺双方在2015年11月1月之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并保证不再追究乙方的一切责任。此后,两被告也按照此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此和解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艾莉格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人口信息单、名片、不批准出境通知书,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授权书、地址确认书、对账单,报关单、提货单、发票各四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订购服装到意大利销售的事实,货物价值390367美元,折合人民币3122936元,加上2005年11月7日前欠款3226012元,合计6348948元,扣除已给付5160000元,截止2006年5月2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8000元;第三组:询问笔录、(2008)丽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08)浙民四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自2005年开始向原告订货,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四组:电子邮件,证明2007-2008年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货款的事实;第五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局文件、边控通知、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2009年1月原告向芜湖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侦查,但至今无果,2006年1月芜湖市公安局撤销刑事立案;第六组:(2009)浙丽民执字第23号函、执行法官金建文与胡国昂之间的微信记录、执行和解协议,证明执行和解协议金建文法官草拟,被告并未按照和解协议内容立即支付欠款,而是在协议签订的第二天才履行,故我方申请恢复原判执行;第七组:金建文法官对于与林建华沟通的微信语音的解释,证明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是执行法官与被告林建华单方沟通的意思,并非原告的意思表示,胡国昂并不知道该条涵盖了执行案件以外的其他货款,故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执行法官与林建华合谋欺骗胡国昂。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授权书、报关单、地址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账单无双方签字盖章,三性均有异议;提货单、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对三性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执行和解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即时履行;微信记录中胡国昂明确表示只要求立即支付货款,对于其他条款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执行法官金建文与林建华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微信通话记录书面材料和光盘各一份;2、执行法官金建文与林建华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微信沟通手机截图三份;3、执行和解协议一份;4、诉讼费票据(执行)一份;5、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林建华多次通过微信语音与执行法官沟通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双方已签订和解协���并履行完毕,故截止2015年11月1日前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已结清;第二组: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两份,证明被告林建华、朱向荣按时履行和解协议付款义务;第三组:1、(2008)丽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08)浙民四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2007年11月20日胡国昂发给林建华、朱向荣电子邮件一份;3、2007年12月12日芜湖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主张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组: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胡国昂于2008年9月1日自认本案所诉欠款1188000元已结清;第五组: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庭审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结案通知书、相关工作记录,证明双方货款已结清。原告艾莉格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系金���文法官与被执行人林建华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未告知胡国昂;对于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有意拖延汇款,未按协议立即支付。第三组证据中的电子邮件是概数,不能表明实际欠款,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议另案处理。被告林建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属于单方陈述。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并不包括本案货款;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双方意思表示。本院认证意见:

一、对原告艾莉格斯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系两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买卖交易的事实,但是对账单上没有两被告签字,亦无两被告开设的公司的盖章,且两被告庭审中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的具体金额,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可以与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买卖交易且因货款问题产生诉讼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五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就两被告拖欠货款向芜湖市公安局报案的经过,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六组证据系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相关情况,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七组证据系胡国昂与执行法官之间的微信聊天,从聊天内容并不能反映执行和解协议系执行法官与被告林建华的单方意思表示,两人合谋欺骗胡国昂,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可��证实原被告就(2008)浙民四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的相关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反映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中的两份判决书亦为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电子邮件及芜湖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可反映双方因货款问题产生争议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系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五组证据系本院依据两被告申请所调取的双方在(2008)丽中民二初字第6号案件中的相关诉讼资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建文法官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在谈话笔录中陈述,执行和解协议系其拟定,经过双方当��人同意后签字。原告艾莉格斯公司对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建文法官并未向胡国昂释明,该协议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两被告对谈话笔录的三性无异议,认为通过该笔录可以证明和解协议的草拟、签字,系执行法官与双方之间进行微信沟通后达成,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

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艾莉格斯公司系生产和销售服装、鞋帽、坯布等针纺织品的企业。自2004年开始,两被告向原告订购服装至意大利销售。因货款问题,原告艾莉格斯公司于2008年1月2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建华支付拖欠货款3221243.95元及逾期利息429552.75元。该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建华于2006年3月25日、3月31日、4月7日、4月13日从原告艾莉格斯公司处提取总价值417237.4美元的服装,此后,被���林建华给付部分货款。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丽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林建华支付原告艾莉格斯公司货款2356771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均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浙民四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林建华支付原告艾莉格斯公司货款2899906.7元及相应利息。在(2008)浙民四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建文法官主持调解,原告艾莉格斯公司(甲方)与两被告(乙方)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乙方保证在协议签订后立即直接将100万元汇入胡国昂账户;2、甲方在收到100万元后,不足部分自愿放弃,同意(2008)浙民四终字第69号案件结案,同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林建华、朱向荣的相关法律措施。甲方另承诺双方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并保证不再追究乙方一切责任;3、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上述款项的,甲方要求恢复原判决执行。原告艾莉格斯公司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胡国昂及两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丽华均在协议上签字。2015年11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艾莉格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昂的账户汇款100万元,因柜员将收款人输入为“胡国昴”导致汇款被退回,此款于2015年11月5日重新汇入胡国昂账户。2015年11月5日,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在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结案,据此予以结案。2016年4月6日,原告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恢复原判决执行,该院认为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属执行程序处理范围,并向原告出具函一份。另查明:原告艾莉格斯公司于2009年1月向芜湖市公安局报案,反映两被告骗取其39万美元服装后逃匿,芜湖市公安局于2009年1月20日决定对两被告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因无犯罪事实于2016年1月18日撤销立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艾莉格斯公司的申请,对被告朱向荣、林建华实行边控,限制出境,并扣留有效护照。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艾莉格斯公司的起诉,两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原、被告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虽然发生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阶段,但协议主体并非法院而是原、被告双方。因此,原告艾莉格斯公司与被告朱向荣、林建华签订的执行和解���议为平等主体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且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接受款项,并同意执行案件结案。

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国昂主张该协议系执行法官与被告林建华的单方意思表示,两人合谋欺骗其签订,协议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原告公司在和解协议上盖章,胡国昂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确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能力人,应对其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有所认识,其主张该协议系被告林建华与执行法官欺骗其签订,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原告认为,根据和解协议约定,两被告应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协议后立即汇款100万元,但两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汇款,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并据此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恢复原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后立即付款,并未明确具体日期时间,实际上两被告于当日汇款,仅是因为柜员将胡国昂的名字输入错误导致款项第二天到位,第二天汇款亦在合理期限内,且原告公司法定代表胡国昂接受了该款项,未提出异议并同意案件结案,现其提出异议并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该院以案件已结案为由未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执行和解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该和解协议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在2015年11月1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已消灭,故原告艾莉格斯公司诉请2005年、2006年间双方交易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芜湖艾莉格斯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96元,由原告芜湖艾莉格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芜湖艾莉格斯服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被告林建华、朱向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晶晶

人民陪审员  胡 萍

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管国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