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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18号

原告段某与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段某,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段某,男。被告侯某,男。

原告段某与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段某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被告侯某以因工地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段某借款4万元,并立下借条;后又以同样的理由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段某借款3万元,并立下借条。两次借款都是口头约定月利率5%,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支付了70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再未支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侯某偿还原告段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原告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段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侯某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段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段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侯某向原告段某出具两份借条。被告侯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侯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段某借款,第一次原告段某于2014年6月3日将现金4万元交给被告侯某,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4万元借条;第二次原告段某于2014年7月7日将现金3万元交给被告侯某,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3万元借条。借款后,经原告段某多次催讨,被告侯某只偿还原告7000元现金,剩余欠款被告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侯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段某依约借给被告侯某7万元,被告侯某向原告段某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侯某只偿还原告7000元现金,剩余欠款被告至今未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5%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且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已偿还的7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应为偿还本金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借款本金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余 波

人民陪审员  彭前均

人民陪审员  马长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李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