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鲁执字第3742号
申请执行人:苑宏福,男,汉族,职工。
被执行人:木其尔,女,蒙古族,职工。
被执行人:孟根花,女,蒙古族,职工。申请人苑宏福与被执行人木其尔,孟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阿鲁民初字第5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12850.00元,本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阿鲁执字第374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生效判决书和本裁定书,请求本院予以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 日 查
审判员 郭 云 鹏
审判员 吴 国 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日嘎拉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