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7号
原告:黄亮亮,男,汉族,1985年6月11日生,住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杰。
被告:吴浩,男,汉族,1981年6月23日生,住肥西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5196109D。
法定代表人:熊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安昌。
原告黄亮亮与被告吴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袁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亮亮诉称:2014年9月1日5时10分左右,吴浩驾驶车牌照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烟汕路行驶至肥西县××站前路与××路交口附近时,撞上行人黄亮亮。经肥西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浩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广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现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1393.03元,护理费105×90=9450元,营养费30×90=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7=810元,残疾赔偿金24839×20×10%=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25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30000元,合计134481.03元。
被告广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粤A×××××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皖A×××××号与粤A×××××车辆是否同一辆车。如果是套牌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中应扣除自费药及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仅同意住院期间的,无医嘱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标准以当地标准计算,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代实际产生后再主张,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工资证明,无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不能真实证明工资水平,应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且误工时间仅同意住院时间加医嘱全休3到4周。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浩辩称:事故发生是同一辆车,当时车辆过户,保险没有过户。我在事故中垫付了24765元,其中2万元现金交给交警队。原告黄亮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客观事实,被告负全部责任;5、医院出院小结及医药费,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经过等客观事实及医院建议加强营养、护理等情况;6、伤残鉴定书及发票,交通事故致残及费用;7、误工证明,交通事故后造成误工的事实;8、交通费,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9、劳动合同、社保卡、房产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生活打工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为非农标准。被告吴浩对原告黄亮亮的证据1、2、3、4、5、6无异议;证据7、8有异议,请法院核实;证据9有异议,应为农村标准。被告广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5时10分左右,吴浩驾驶车牌照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烟汕路行驶至肥西县××站前路与××路交口附近时,撞上行人黄亮亮。经肥西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浩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广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黄亮亮自2014年在肥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7日。花去医疗费21393.03元。2015年9月10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亮亮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伤后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庭后,吴浩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皖A×××××号小型轿车与粤A×××××于2014年2月27日交易的证据及通过交警队支付给原告黄亮亮20000元的条据。原告黄亮亮另外承认原告垫付3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被告吴浩驾车致伤原告黄亮亮,吴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黄亮亮的误工费证明由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但具体误工天数只能按照鉴定的时间予以认可,交通费本院可以予以酌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社保卡、房产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黄亮亮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1393.03元,护理费105×90=9450元,营养费30×90=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7=810元,残疾赔偿金24839×20×10%=4967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鉴定费325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肥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据证明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停发工作30000元,而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为210日即7个月,误工费应为30000×7÷12=175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119281.03元。吴浩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它拒赔的理由,因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垫付的23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浩赔偿原告黄亮亮医疗费等119281.03元(含吴浩垫付的23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黄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原告黄亮亮承担90元,被告吴浩承担1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