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03执185号

贵港市桂中木业有限公司、谭赐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贵港市桂中木业有限公司,谭赐昭,梁瑞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3执185号申请执行人贵港市桂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苏湾村。法定代表人苏金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谭赐昭,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执行人梁瑞球,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关于申请执行人贵港市桂中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谭赐昭、梁瑞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贵港市桂中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谭赐昭、梁瑞球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贵港市桂中木业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谭赐昭、梁瑞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品全

代理

审判员  谢文波

代理

审判员  梁汝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杰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