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751号原告穆新岐,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相伟,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法定代表人邓俊英,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郑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穆新岐诉吕相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新岐、被告吕相伟、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新岐诉称,2015年8月3日20时20分,被告吕相伟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范蠡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R×××××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1日,南阳市交警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B3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相伟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新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胫骨骨髁间骨折;3、右膝关节积液……。至今花费医疗费三万多元。另,被告吕相伟所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诸法院,请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70000元(暂计)。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9116.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吕相伟辩称,我要反诉,我修车超出的部分和我垫付的医药费要求原告返还。我要保全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付,等我反诉结束保险公司才能赔付。我垫付给原告医药费4500元,车损超出的部分是2900元。反诉状和反诉案件受理费随后补交。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合理赔偿。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
二、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
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信息;
四、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五、住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
六、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
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至残的事实及后续治疗费用;
八、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
九、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十、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十一、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四、十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六组证据有异议,应扣除医保用药、××相关的用药,对身份证不相符的票据费用应当扣除,证据不完整,应提供手术记录和每日用药清单。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有法庭酌定处理。对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养老保险、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相佐证。被告吕相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吕相伟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收条一份。证明:吕相伟垫付医药费4500元;
二、修车发票。证明:吕相伟车辆损失费5000元。原告对被告吕相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由法庭核实;对第二份证据由保险公司合价为准。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在后面的文书中予以评述。经过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3日20时20分,被告吕相伟驾驶豫R×××××号牌小型轿车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范蠡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R×××××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胫骨骨髁棘间骨折;3、右膝关节积液;4、额头部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22冠折;7、12、11、21、22牙震荡,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9月1日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5195.9元。2015年8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B3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相伟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新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15日河南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宛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穆新岐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穆新岐其右胫骨平台及髁间棘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条款之规定,综合评定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豫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5日零时至2016年1月5日零时止。另查明,原告穆新岐之子穆俊鹏2002年5月20日出生,系农业户口。2015年8月27日吕相伟支付给穆新岐医药费4500元。
本院认为:
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相伟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与驾驶豫R×××××号摩托车的原告穆新岐相撞,造成穆新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B35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相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新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结合本案案情,根据被告吕相伟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吕相伟承担70%的责任。
二、因被告吕相伟在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R×××××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该次事故损失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当事各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的限额内以7:3分担。
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5195.90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29天×30元/天=8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0350元。原告虽提交了劳动合同,但提交的工资单每月4500元无领取人签名且未提交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每月具体收入,误工费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为150天×69元=10500元;6、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8、残疾赔偿金21706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557元。河南省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4年×10%÷2=157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穆新岐因此次事故造成上述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11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即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共计52113元。剩余24935.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24935.9元×70%=17455.13元。
四、被告吕相伟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反诉,但其并未在指定期间交纳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穆新岐69568.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639元,被告吕相伟负担3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