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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刑终529号

刘树青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树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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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52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树青,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映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树青犯故意伤害罪,��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景某甲、岁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刘树青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刘树青,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2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刘树青驾驶摩托车行至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与教育东路××路段时,被被害人景某丁驾某。因景某丁拉住刘树青不让走,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刘树青即打电话叫人赶来现场。当景某丁走回摩托车处时,刘树青从后跟上,并和赶到的同案人周某甲、黄某将景某丁围住。周某甲先挥拳殴打景某丁���景某丁挥舞头盔还击,刘树青即和黄某加入围殴景某丁。景某丁拿头盔追打刘树青,周某甲和黄某就跑开。刘树青随后掏出刀朝景某丁下半身的大腿、臀等部位连续捅刺了多刀。周某甲也手拿铁锤返回加入殴打景某丁。景某丁边打边逃,刘树青与周某甲一直从后追打。21时53分,景某丁逃到苏屋路某发廊门前,因伤重不支倒地死亡。刘树青与同案人即逃离了现场。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是被害人景某戊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和岁某乙是景某戊的父母。对同案人周某甲作出的(2010)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景某甲、岁某乙丧葬费20387.5元、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被抚养人景某甲和岁某乙的生活费47511.75元,共计462556.45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监控视频、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树青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树青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树青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树青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家属遭受了经济损失,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刘树青��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树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景某甲、岁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62556.45元,并与同案人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树青上诉提出:1、被害人景某丁从后面撞到其且不依不饶地提出赔偿,具有过错;2、其只是在被害人臀部扎了两刀以泄愤,并不想致被害人死亡;3、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且希望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起因于被害人车辆追尾上诉人车辆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对事故的极端处理方式是导致双方相互斗殴乃至最后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最直接诱因,即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害人在被上诉人打伤后仍与同案人打斗,故不能排除被害人的死亡有被害人过度用力、同案人的殴打等因素共同促成;3、上诉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家有老小需要照顾。综上,请求二审对上诉人刘树青改判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晚上21时许,上诉人刘树青驾驶摩托车行至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与教育东路××路段时,被被害人景某丁(曾用名:景某戊)驾某。因景某丁拉住刘树青不让离开,双方发生争执及打斗。刘树青遂打电话叫人并在同案人周某甲(已被判刑)、黄某(已殁)来到现场后一起对景某丁进行围殴,期间,刘树青持刀捅刺景某丁大腿、臀等部位多刀,周某甲持铁锤殴打景某丁。景某丁被追打逃至苏屋路某发廊门前,因伤重不支倒地死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1月20日21时55分许,花都区狮岭派出所接110转的报警后对本案侦查立案后,并于2015年5月13日将刘树青抓获归案。2.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制作的的花公刑勘字(2009)1196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位于花都区狮岭镇××与教育东路××路段的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现场发现有一具男性尸体、多处血迹、两辆摩托车等。3.现场监控视频证实:2009年11月20日21时47分至53分,发生在花都区××教育路与××路××十字路口及路边发廊门口的事件过程,其中,戴红色头盔的男子驾驶摩托车从后撞到了一名黑衣男子所驾驶的摩托车后两人理论拉扯,黑衣男子先挥拳殴打红盔男子,两人追打互殴。随后,黑衣男子和另两名赶到的男子将红盔男子围住殴打,黑衣男子随后掏出工具(刀)连续捅刺红盔男子下半身,另一男子手拿工���(铁锤)殴打红盔男子。红盔男子逃到路边一家发廊门口,因伤重倒地。黑衣男子与同伙即逃离现场。经辨认视频截图,刘树青签认视频截图中的黑衣男子是其本人。4.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穗花公刑(技法)鉴(2009)第30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景某戊系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大腿造成左股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0日晚21时45分许,我在花都区狮岭镇教育路60号糖水店门口,看见教育路与苏屋路交界处有两辆摩托车碰撞在一起,摩托车旁一名戴头盔的男子和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在吵架,后两名吵架的男子向路边的烧烤店走去,我便进了店里。约两分钟后,我从店里出来,见苏某动感发廊门口围着很多人,我看见发廊门口的地上躺着一名男子,就是刚才吵架的戴头盔的男子,旁边流了很多血。我见后立刻报警。6.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0日晚21时许,我和妻子吴某在花都区狮岭镇苏屋路与教育路交界处烧烤档门口买烧烤,我听到马路中间传来摩托车急刹车的声音,并看到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撞到一辆蓝色摩托车,蓝车司机想要开车离开但被红车司机拉住并拔掉了摩托车的钥匙,两名司机在马路中间吵起来并相互推打,蓝车司机走到人行道边拿起一张塑料凳打向红车司机,红车司机身材比较高大,蓝车司机被打倒在地,但两人没打多久就分开,都拿出手机通知人过来帮忙。后来,有两名男子与蓝车司机围着红车司机打,其中一名男子拿铁锤往红车司机背部砸,红车司机躲闪着往苏某动感发廊方向跑。后来我见到红车司机倒在发廊路边地上。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0日晚21时40分许,我当时正在狮���镇教育东路41号的烧烤档卖烧烤,见到一名戴头盔的男子与一名穿黑色外套的男子在争吵并相互拉扯及打斗,一直打到苏某的一个烧烤档前,黑衣男子从烧烤档拿了一张塑料凳打戴头盔的男子。后来听说几个人打一个人,被打的人流了很多血。8.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0日晚21时许,我见到两辆摩托车在花都区狮岭镇苏屋路与教育路交界处的十字路口发生碰撞,当时双方车主在理论,过了十几分钟,双方殴打起来,打了约一分钟停手,然后各自走回自己的摩托车处。过了一、两分钟,其中一名车主和另外两名男子一起殴打另一名拿着红色头盔的红色摩托车车主,被打的车主沿着苏某往富民路跑,对方在后面追着打。过程中有一把铁锤掉在地上,他们一直打到动感发廊门口,后来有治安员到场。9.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0日晚21��45分许,我当时在花都区狮岭镇苏屋路某发廊里工作,见一名穿深色外套的男子拿着一把铁锤从发廊门口跑过,一名穿浅褐色衣服的男子在后面追那名拿铁锤的男子,穿浅褐色衣服的男子在发廊门口用普通话叫我报警,当时他下身都是血。该男子在发廊门口附近蹲了几分钟后就倒下了,不久警察来到。10.证人景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1日早上,我弟弟景某戊的妻子李某打电话告诉我说景某戊被人捅死了。我听老乡说当时景某戊骑摩托车与对方发生碰撞从而引发矛盾,后被对方用刀捅死。景某戊于十年前到花都工作,生前在花都狮岭皮革城附近一家银行做保安员。经辨认照片,证人景某丙确认被害人就是其弟弟景某戊。1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该院于2010年11月29日以故意伤害罪��处同案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景某甲、岁某乙丧葬费20387.5元、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被抚养人景某甲和岁某乙的生活费47511.75元等共计462556.45元。12.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景某戊于2009年11月20日死亡。13.同案人周某甲供述:2009年11月20日晚,黄某接到刘树青的电话,说刘树青在花都××狮岭镇“某”发廊附近和别人撞车了,要过去看看,于是我和黄某驾驶摩托车赶到刘树青说的地点。刘树青看到我们来后就指认了一名高个男子,我见双方都没有受伤,就对那名男子说这点小事就算了,但那名男子不肯,要我们赔钱。刘树青说那名男子刚才还用头盔打他,于是我打了那名男子一个耳光,那名男子用头盔打还我,黄某和刘树青马上和我一起打那名男子。我跑到黄某的摩托车处拿了一把羊角铁锤返���打那名男子,我见他手上已没有头盔,就把铁锤丢在地上用拳头打。在我和刘树青追打那名男子的过程中,不知道是谁把铁锤捡起来交给我,我就拿着铁锤追打那名男子到一间发廊前面的一辆小货车旁,那名男子受伤用手扶着小货车,我便逃离了现场。案发后,黄某说他给了刘树青一把刀,刘树青捅了那名男子几刀。经辨认照片,同案人周某甲辨认出刘树青。14.上诉人刘树青供述:2009年11月20号晚上九点钟左右,我回厂里处理事情,开着一辆蓝色摩托车在花都××狮岭镇教育路和苏某十字路口跟一个骑红色摩托车的人发生碰撞,当时对方走的是主干道,我从副干道开过去,是他先撞到我的,对方的车灯撞烂了,他问我赔钱,但我认为是他先撞我的,没理由赔钱给他,双方就发生了争执。争执了一会之后,对方就打电话叫人过来,我怕对方叫人过���找我麻烦,再加上我的车是套牌车没有手续,所以我就上车准备离开,对方见我要离开就过来拔掉我的摩托车钥匙,我打算不要车了,就下车往厂的方向走,对方从后面追上来抓住我的衣领,说“不赔钱你就想走”,当时我也很不耐烦,就用力挣脱他,挣脱的过程中对方就用拳头打我,我拿起路边的塑料凳子跟他打起来了。我发现我的手指受伤了,便打电话给黄某,说我被撞了,那个人还让我赔钱。几分钟后,黄某和周某甲过来了,周某甲问怎么回事,我指了那个人,周某甲过去打了对方一个耳光,我过去用拳头打他的背,那个人拿摩托车的头盔回头来打我,周某甲跑到他的摩托车那里拿了一个锤子来打,我向黄某要了他身上的水果刀,在对方继续追打周某甲的时候我拿刀捅了对方屁股一刀,捅了对方左大腿根部两刀。打架之后在跑的过程中我把水果刀丢在路上了,是一把折叠刀,刀刃加刀柄约有二十厘米,刀刃宽约一厘米,单刃的尖刀,黑色金属刀柄。第二天我听人说昨天和我们打架的那个人已经死了,我赶紧坐火车回耒阳老家,因为各种顾虑,担心孩子还小,我一直没去自首,四处打工,2010年3月份,我回到狮岭继续打工直到被抓。对于上诉人刘树青所提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害人过错。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与上诉人刘树青均认为是对方的责任,但都没有选择报警处理的方式,而是私下解决;被害人拉住刘树青不让离开的态度和行为客观上刺激了刘树青的情绪,但刘树青先行挥拳殴打被害人,后纠集两名同案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对于本案事态的升级及伤害犯罪的发生均起到直接引发作用,据此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刘树青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刘树青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刘树青持刀捅刺被害人的幅度很大,从视频中能够较为清晰判断的有四次左右,捅刺的部位均位于腰部略下的位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腰腿部有四处刺创、被害人死因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左股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结合现场勘查记录关于现场发廊门口有一具男性尸体的内容,现场监控视频关于刘树青与同案人于一分钟之内追打被害人至被害人在发廊门口倒地的内容,足以证实刘树青与同案人的共同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受伤倒地死亡这一连贯、完整的过程,而刘树青的捅刺行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和最主要原因,即刘树青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最为直接和主要的因果关���。刘树青的辩护人针对上述因果关系所提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3、关于量刑。上诉人刘树青作为案件的引发者、同案人的纠集者、致死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最为主要的刑事责任,一审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树青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树青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树青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树青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旭烜

代理

审判员  巫国平

代理

审判员  石春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梓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