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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521号

原告江苏省高淳县古城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董萌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省高淳县固城水泥有限公司,董萌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21号原告江苏省高淳县固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法定代表人陈应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萌萌,男,1971年4月13日生。

原告江苏省高淳县固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城水泥公司)与被告董萌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荧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萌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城水泥公司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因承建施工高淳区体育馆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水泥,共计货款人民币293908元,后被告仅给付了178525元,尚欠115383元货款至今未给付。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萌萌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538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萌萌承担。被告董萌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高淳体育馆(场)工程,被告董萌萌系实际施工人。2010年5月6日,被告董萌萌与原告固城水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实际施工的工地供应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当年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货物,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15383元,承诺近期付清。2015年1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书面承诺,所欠货款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如不付清则从2012年底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届期被告仍违约拖欠货款115383元未付。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欠款证明、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违约不付款,应承担给付货款及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萌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淳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383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8元,由被告董萌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猷龙

人民陪审员  徐立模

人民陪审员  严 峻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迎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