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858号
原告:吉林市时庆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建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伟,吉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化第三中学校,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负责人:杨晓东,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学校安全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时庆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庆公司)与被告吉化第三中学校(以下简称吉化三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一伟,被告吉化三中委托代理人李辉、陈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市时庆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运动场改造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运动场基础改造、排水系统改造、塑胶跑道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2,089,800.00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10月1日止,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当年起三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开工并按期交工且验收合格。2010年10月1日实际交付使用。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对增加工程量部分进行结算,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为630,317.00元。截止2015年11月6日被告只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00元,拖欠工程款720,117.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债台高筑,企业濒临破产。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动场地改造工程款720,117.00元及利息260,000.00(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实际履行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吉化第三中学校辩称:1、原告未达到起诉条件,其原被告合同中确定工程价款结算须经财政评审,现在未通过财政评审,等于目前工程没有结算2、双方2010男7月1日签订合同以后,7月2日对于合同补充了声明,建设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三到六年内付清;2、2010年交付使用的事实不存在,2011年才交付使用;3、双方签订合同应确认无效,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施工资质;4、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吉化第三中学校将运动场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吉林市时庆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089,800.00元,工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结算方式为“最终按实际发生结算”,但在合同通用条款23.2项约定“固定并经最后评审”;付款方式为:工程前期由承包方垫付,开工当年起发包方分三年,按平均比例向承包方付清工程款。2010年6月30日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10年7月2日出具的验收方法和付款方法的声明,明确经过评审后被告可以按照3到6年内付款。2010年11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720,11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通过的于2015年1月1日实施的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取消了体育工程项目的承包资质要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11日由原被告、吉林市教育基建管理中心、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市建委质监站共同签字盖章的竣工验收汇签单、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建筑工程预算书、2012年11月28日吉林市教育局文件、2010年6月30日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2010年7月2日出具的验收方法和付款方法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通过的于2015年1月1日实施的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为凭。除以上证据外,被告吉化三中还提供了原告2015年7月6日取走评审材料的收条复印件,因原告不予质证,所以本庭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时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吉化三中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以及应当支付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首先,双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国际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第四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学校体育场建设施工合同,属于财政拨款的200万以上教育体育工程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而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该诉争工程项目履行了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其次,原告不具备承揽该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未证明其自承揽诉争工程项目已经取得施工资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该规定体现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可以补正的法理。但是,该规定仅限于“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而且时间限于“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而原告一方面属于无资质的情形,并非超越资质等级,对此种情形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补正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通过的于2015年1月1日实施的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虽然取消了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认为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不涉及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通过行业自律加强管理,允许市场自由选择,只要是有技术能力和管理能力的注册登记的企业就可以进行体育场地施工。据此规定,可视为原告此后具备施工资格。但是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该规定不能溯及适用于原告2010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和施工行为,该规定施行于工程竣工验收多年以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条件。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系无资质承揽工程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1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参照有效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按照双方施工合同中关于“固定并经最后评审”以及2010年7月2日出具的验收方法和付款方法的声明中关于“所有约定三年内还清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我公司均同意无条件延长至六年内还清”的约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关于:“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应以的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还款期限应认定为已展期至六年。同时可以认定被告尚未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算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动场地改造工程款720,117.00元及利息260,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时庆塑胶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1.00元,由原告吉林市时庆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弘
代理
审判员 徐 蕾
代理
审判员 孙 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