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537号原告杜生,男,汉族,1967年6月7日生,昆明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江,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住所昆明市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精品一区一期13栋法定代表人张勇,该指挥部总指挥长委托代理人丁敏、朱方方(实习律师),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丹霞路集成大夏14层B座法定代表人康永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生,昆明市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云龙,男,1988年7月6日生,昆明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生诉被告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矣六指挥部)、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宸拆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5月12日、1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补充举证、质证。原告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被告矣六改造指挥部委托代理人丁敏、朱方方、康宸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报经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生诉称:原告在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塔密村合法拥有三宗农村宅基地,土地证使用权证。经多次修建后,原告在两证的基础上建盖一幢占地为219.04平方米的房屋,而将号修建为停车场使用。2010年5月1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塔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仅就原告在两证的基础上建盖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但未涉及停车场。为此,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两被告均表示以后再议。此后,两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使用证所涉建筑在内的原告房产进行了强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多方反映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强拆原告所有的停车场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994601元。
被告矣六指挥部辩称: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2010年5月11日,被告与原告就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塔密一组91号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原告进行了500平方米回迁房及100多万元的货币补偿,并按照协议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过渡费及搬家费等费用。
原告诉称其有三本土地证,其主张的杜生、其妻子杨素仙的两本土地证上的宅基地与其父亲杜发春1987年取得的老宅基地,事实上属于同一宗土地。原告通过分家的方式取得其父亲分给的老宅,原告将老宅拆除后分两次修建了房屋,先后办了两本证,该两证的土地就是杜发春分给杜生的老宅基地,已经依法得到补偿。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主张权利。
二、本案被告对原告91号房屋的拆迁改造时间为2010年6月,原告在5年内都未主张权利,直到2015年5月才起诉,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己就是塔密社区第一居民小组选派的拆迁动员小组成员,若其本人遭遇强拆,为何长达4年的时间没有向小组、社区及街道办事处反映?也未向两被告反映过!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康宸拆迁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矣六指挥部的答辩意见。原告杜生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康宸拆迁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欲证明2010年5月1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塔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仅就原告在(使用权面积91.54平方米)、(使用权面积127.5平方米)两证的基础上合法建盖的房屋(占地面积219.04平方米)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但协议未涉及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71.89平方米)。
三、昆官集用土地使用权证、昆官农建字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欲证明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涉拆迁房屋分别是昆官集用X号(使用权面积91.54平方米)、昆官农建自第008738号(使用权面积127.5平方米),合计面积为219.04平方,该部分已经按协议进行补偿,上述两证的原件已经上交。
四、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该证所涉土地(使用权面积71.89平方米)并未得到相应补偿,该证原件仍保存在原告手上。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欲证明根据该方案的实施细则,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有相应的依据。
六、信访事项告知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多次向昆明市市委市政府、官渡区区委、区政府等部门寻求法律救济。
七、照片一组,欲证实被拆迁房屋状况。经质证,被告矣六指挥部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隐瞒事实,协议涉及的宅基地是杜生妻子和杜生父亲的证,签订协议时并未出现杜生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存在强拆停车场的事实;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好可以证明被告在拆迁时要收取权属证明原件,原告现提交土地证原件在拆迁时并未提交到指挥部,证据三中两证面积相加就是实际补偿给原告的面积;对证据五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2010年针对螺蛳湾片区5个城中村改造的货币补偿是按照房地合一的标准,被告已经完成了全部补偿;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就是拆迁动员小组的工作人员,其隐瞒了未提交的土地证;对证据七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照片的拍摄时间及地点,也无法反映原告诉争的情况。被告康宸拆迁公司同意矣六指挥部的质证意见。被告矣六指挥部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及配偶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欲证明原告系矣六街道办事处塔密社区第一居民小组(杜家营村)的村民,原告杜生与杨素仙系夫妻关系。
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片区五个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欲证明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依据该协议以“房地合一”原则对原告的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建房,占地面积219.04平方米)进行了拆除并支付了全部安置补偿,房屋拆除时,不存在停车场,也不存在任何强拆行为,从房屋拆迁至原告起诉时,原告从未向被告及村民小区、社区及街道办事处反映过情况。
三、《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说明》,欲证明1987年8月4日,原告父亲杜发春以户为单位,办理了《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并在该宅基地上建盖房屋,建房用地面积为127.5平方米,原告父亲在杜生成年后分家,将1987年建盖的老宅分给了杜生,杜发春所持有的《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并不是我国法律对土地权利的确认,只是对杜发春建房用地的许可和施工许可凭证。
四、《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份、《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欲证明杜春发将依据《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建盖的老宅分给杜生后,杜生及杨素仙重新翻建了房屋,根据1987年的规定,因为其房屋面积超过150平方米,因此换成了两本土地证,在2007年加盖过程中,杜生扩大了占地面积,现该栋房屋已被拆除。
五、由矣六街道办事处塔密社区居委会及第一居民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杜生家只有一块宅基地,村小组从未批其他宅基地给杜生家,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六、拆迁房屋验收移交单,欲证明该拆迁房屋于2010年6月2日已经移交验收。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一、二无异议,但认为拆迁房屋占地面积为200平方米是通过两本证相加计算得出的,并未包含杜生的证,被告方主张没有停车场,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当初协议并未履行完毕,何谈诉讼时效;对证据三、四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农村宅基地管理混乱无序,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杜生手上确实持有一本土地使用权证,确未得到补偿,拆迁时未测量清楚就进行拆迁;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方三本使用权证的取得都是在被告所述时间之后;对证据六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康宸拆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向矣六街道办事处塔密社区居委会主任李绍荣、塔密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组长陆伟针对本案相关问题进行了询问。李绍荣陈述:2010年5月塔密社区拆迁时我也是担任塔密社区主任。杜生家只有一处房子,就是他爹分家分给他的老房子,后来他翻建过。杜生没有新批过宅基地,以前批宅基地是先由小组批,再由办事处(以前的叫法,就是现在的社区)和二农场批。杜生家房屋旁边不可能有停车场,他的房屋就在老昆洛路公路边,周围都是巷道,如果村民房屋外面打了水泥地坪,是按照40元/平方米来赔的,如果在房屋里面,算天井,还是按一赔四的空气房标准来赔。(向其出示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其回答:这份情况说明就是我经办的,我盖的章,情况属实那四个字是我写的,确实情况属实。拆迁后杜生从来没有来社区反映过他有停车场漏赔。陆伟陈述:我是塔密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组长,是该村居民,从小一直在该村生活。杜生家只有一处房子,就是他爹分家分给他的老房子,后来他翻建过。杜生没有向村组申请过新批宅基地,我组最后一次新批宅基地是在1997年,当年的批地名单中就没有杜生。杜生夫妻为何会有两份土地使用证?是因为土地局有规定,村民房屋地基不能超过150平方米,超过的话要办成两本证,很多超过150平方米的都办成两本证,但是杜生家只有一处房子,这是肯定的。确定拆迁补偿的处理方式就是如果房屋实际面积大于证上的,就以实际面积为准,如果证上的面积大于实际的,就以证为准,杜生的房屋也是两百平方米左右。有证的情况是由拆迁公司处理,小组只配合测量。拆迁以实际测量为准,由村民、小组、社区、街道、拆迁公司、测绘公司六方认证,然后开出三级证明,作为补偿依据。如果村民有房产证,或者土地证,测量结果小于证上面积,村民可以拿着证找拆迁公司,拆迁公司再次核对,重新确认面积。杜生家房屋旁边肯定没有停车场,他的房屋就在老昆洛路公路边,周围都是巷道,根本不可能有什么停车场。他的老房子有天井,但拆迁时早就盖成房子了,因为天井的赔偿没有房屋高,没有村民还留着天井,杜生家房屋也没有天井。(出示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其回答:这份情况说明就是我经办的,我盖的章,情况属实那四个字是社区主任写的,我们不知道要签字,以为盖章就行了。拆迁后杜生没有来村民小组反映过他有停车场漏赔。原告对上述两份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李绍荣、陆伟都是村民小组和社区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虚假,其称原告没有批过宅基地与原告持有的书证不符,其称原告没有到村上反映过遗漏赔偿与原告提交的信访回执不符,且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书证的效力。被告矣六指挥部、康宸拆迁公司对上述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照片无法反映原告主张的在其房屋旁边建有停车场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矣六指挥部提交的证据五以及本院向李绍荣、陆伟所作询问笔录,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李绍荣、陆伟作为塔密社区及居民小组负责人,也是该村的长期原住居民,对村民宅基地使用情况、房屋建盖情况及本村拆迁事宜的处理情况知情且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该两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房屋的取得、翻建及拆迁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杜生的父亲杜发春于1987年8月4日以家庭户的名义向所在基层组织申请建房用地,并取得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载明使用土地面积为127.5平方米,杜发春户在该宗宅基地上建盖了住房。后经家庭分家,该房屋分给原告杜生居住使用,该证亦由杜生保管。2005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在分得的老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并分别以其与妻子杨素仙的名义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杜生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座落于官渡区矣六乡塔密社区第一村民小组,使用权面积71.89平方米;原告妻子杨素仙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座落于官渡区矣六乡塔密社区第一村民小组,使用权面积91.54平方米。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反映出两宗土地相邻,四周均为巷道。2010年原告所在塔密社区遇城中村改造拆迁,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与被告矣六指挥部、康宸拆迁公司签订《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塔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拆迁的房屋位于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塔密社区第一居民小组91号,底层面积为219.04平方米,拆迁面积计算的依据为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91.54平方米)及(使用权面积127.5平方米)两证合并,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权利人选择了拆迁安置补偿方式,该房屋于2010年6月2日移交拆迁公司,拆迁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于2011年4月向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拆迁问题,信访部门告知原告信访问题转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处理,由原告与其联系。原告以其持有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要求二被告赔偿强拆原告所有的停车场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99460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其合法所有的停车场被二被告强行拆除,要求二被告给予赔偿,二被告予以否认,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停车场是否真实存在,是否被被告拆除而未给予赔偿。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按批准的位置和面积建盖,超过二年未建成使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建盖住房的,需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宅基地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建盖。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不得闲置或者用于住房以外的其他建设。本案中,原告父亲杜发春以家庭户的名义于1987年经批准取得一宗占地面积为127.5平方米的宅基地,用于建盖住房,后分家时将该住房分给原告杜生一户使用。原告于2005至2007年在原有老房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并以原告及妻子杨素仙的名义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原告及其妻子共持有两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原告依据上述三份权属凭证主张其享有三宗宅基地使用权、并在宅基地上建盖了房屋及停车场。
本院认为,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村民建房用地许可的凭证,该许可证于1987年办理,但随着杜发春户分家、杜生翻建房屋等事实行为的发生,该证载明的用地主体及用地情况随之发生了变更,但该证无法反映用地情况的变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从原告杜生及其妻子杨素仙的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来看,两宗土地相邻,四周均为巷道,并无另一宗占地面积为127.5平方米的宅基地,原告亦无法从宗地图上指认其分家分得老房宅基地的位置,故原告主张其享有三宗宅基地使用权的观点不能成立。2010年5月,原告就其居住的塔密社区第一居民小组91号房屋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房屋面积的认定采用昆官集用集体使用权证与昆官农建自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载明的使用面积相加,合计面积为219.04平方米,该协议认定的拆迁补偿范围已包含原告分家取得的老房及其翻建的新房。原告作为城中村改造拆迁动员小组成员,其应当清楚拆迁补偿安置的步骤和程序。若依原告主张,在91号房屋旁边另一宗原告建盖使用的停车场,在有实物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拆迁测绘单位不可能不进行测量审核,原告也不可能不主张权利。现塔密片区的拆迁工作已全面完成,所有被拆迁房屋及建筑物已不复存在,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即便有问题未得到处理,原告也应当在房屋被拆除前留下影像图片资料,以便将来主张权利,而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足以证明在91号房屋拆迁补偿面积219.04平方米以外存在一宗面积达71.89平方米的停车场。无论是从权属证明还是实物证据方面,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原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仅拥有一处房屋,即塔密社区第一居民小组91号房屋,原告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载明的土地上翻建、扩建房屋,并以夫妻二人的名义分别申请办理了两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即昆官集用X号、X号土地使用权证,该两证载明的土地与昆官农建字第008738号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载明的土地重合混同,已作为91号房屋一个整体被拆除并获得相应补偿安置。针对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定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本案中,塔密片区的房屋于2010年6月开始拆除,原告如有房屋漏核漏赔,原告应当自此时起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自此时起计算。但原告仅于2011年4月向信访部门反映问题,其反映的问题是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无法证实,即便诉讼时效期间自此时中断,信访部门于2011年5月4日将原告反映的拆迁问题转请矣六街道办事处处理,要求原告与矣六街道办事处联系,但原告也未向矣六街道办事处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期间自此时重新起算,而原告至2015年5月起诉,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48元,由原告杜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琼芳
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
人民陪审员 胡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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