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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412号

上诉人鑫易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靖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通化市鑫易达再生利用有限公司,高靖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鑫易达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炜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化伟,该公司办事室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靖涛,男,1987年9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单维义,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化市鑫易达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靖涛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二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靖涛一审诉称:2014年5月22日,鑫易达公司招录高靖涛为砖厂平吊工,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保险、岗前培训等法定用工程序情况下,当天开完早会后,就让高靖涛上岗操作。2014年6月9日,鑫易达公司李厂长将电源停电,安排高靖涛进入搅拌机内清理残渣,高靖涛被卷入机器内受伤,被送往通化医院抢救,住院157天。高靖涛发生工伤后,经劳动关系存在的确认,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高靖涛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向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鑫易达公司给予工伤赔偿金158239元的申请。(2015)第33号仲裁裁决书错误裁决鑫易达公司赔偿各项劳动补偿待遇54748.48元。高靖涛对赔偿金不服,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据法定标准给予高靖涛工伤赔偿金158239元。鑫易达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高靖涛的诉讼请求,同意按劳动部门仲裁裁决意见。一审

经审理查明:高靖涛于2014年5月22日在鑫易达公司从事遥控平吊工作,同年6月9日,高靖涛因公受伤,被送往通化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57天,二级护理,公司派人护理12天并交纳了医疗费7800元,其余时间由高靖涛妻子兰叶进行护理,兰叶无固定工作。2015年1月14日,高靖涛经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4月13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十级伤残。高靖涛自行垫付医疗费3770元。鑫易达公司已支付高靖涛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未给高靖涛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7月1日,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高靖涛的申请作出(2015)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决高靖涛与鑫易达公司的劳动关系;鑫易达公司给付高靖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41.48元。一审法院认为:高靖涛针对仲裁裁决的时间计算无异议,仅对赔偿额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请求依据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因高靖涛工作8.5天发生工伤,双方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高靖涛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故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执行。吉林省通化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595元,月平均工资2966.25元。故高靖涛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63.75元(7个月х296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63.75元(7个月х2966.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1.25(5个月х2966.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65元(6个月х2966.25元-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41.17元(157天х2966.25元/21.75天х10%);护理费19775.10元(145天х136.38元/天)。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关于印发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之规定,判决:鑫易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高靖涛工伤保险待遇90910.02元(含医疗费377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鑫易达公司负担。鑫易达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的高靖涛的工资标准为2996.25元每月,而其实际工资为8天半,791元,即每天工资约100元,扣除休息日,其工资标准为2200元左右;其爱人兰叶护理高靖涛,因兰叶没有固定收入,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即日工资不超过108.59元,一审适用136.38元每天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高靖涛二审辩称: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242号令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解释第50条明确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工伤职工存在月工资无法计算,有的用工不足一个月还没有约谈支付工资的具体办法,有的不是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无法确定工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有据。高靖涛的妻子兰叶为别人打工,误工费按实际收入确定,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关于高靖涛的工资标准及护理费是否过高的问题。鑫易达对此仅提出异议,而没有证据提供。即使鑫易达为高靖涛确定的工资标准为8天半791元,但由于高靖涛工作未满一个月,且双方没有劳动合同,按照《吉林省事实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执行。由此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不足差额部分。”鑫易达没有为高靖涛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执行。高靖涛爱人兰叶二审期间提交了工资证明,证明每天收入180元,一审参照其实际收入,确定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36.38元,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鑫易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通化市鑫易达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海波

代理

审判员  王天华

代理

审判员  修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慧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