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3030号原告韩一×。委托代理人侯宝波,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东清,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韩一×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苗卫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一×及委托代理人侯宝波、被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刘东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一×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韩二×。2010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睦协议离婚,不久后双方复婚。被告脾气古怪个性强,整日与原告吵闹,无家庭责任感,不照看孩子,吵闹后外出不回家,原告为了家庭,为了女儿,忍让、迁就被告,但是被告没有收敛之意。2012年12月份,原告父母出资借款购买了现住房,目的是希望原、被告双方好好生活,但是被告并不珍惜,反而更加不近人情,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人民币500元;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2.购房票据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康弘一品房屋贷款、付款情况;3.原告母亲刘瑞霞建设银行存折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累计提取10万余元,用于购买康弘一品房屋,证明房屋首付款来源;4、装修票据及购买电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装修购买的物品都是原告父母投资与被告没有关系;5、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次离婚时原、被告双方无任何财产,协议书中表明女方放弃对孩子的抚养及探视;6.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购买时间;7.康弘一品房屋产权证及共有权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是应是原告的个人财产。
被告周××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在婚内对被告进行打骂,导致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被告曾在安定医院就医。被告现在状况不适合离婚。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非因为双方感情破裂,而是因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不想对被告负责任才要求离婚的。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以来,被告对原告很好,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家里的原因。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安定医院、天津市汉沽区安定医院、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患有双向情感障碍躁狂发作的精神疾病;2.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天津市安定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药费单据复印件各一份,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单据复印件一份,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治疗精神疾病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9日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27,873.42元。3.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病历复印件、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住院治疗及出院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韩二×。2010年5月12日双方在汉沽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时有争执,相互间缺乏信任,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致使夫妻关系有所冷淡。为此,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予以否认。另查,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因患双向情感障碍,曾三次入院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治疗。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3月9日,被告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天津市安定医院的出院诊断表明被告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出院后,被告依靠服用药物治疗疾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在协议离婚一段时间后,双方又重新登记结婚走在一起,足见原、被告之间是有一定的感情的。双方都应珍惜重新建立的家庭,尽到为人子女、为人父母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出现纠纷在所难免,对此双方都应理性对待。被告现身患疾病,作为原告应该对被告多加关心、照顾,帮助被告早日康复,营造幸福和美的家庭。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一×与被告周××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本院100元),由原告韩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苗卫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毕 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