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17号
原告: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陶翠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晓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罗高升,男,汉族,1987年5月25日出生,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赵淑章,男,汉族,1961年10月13日出生,河南省新蔡县人,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王月英,该公司经理。
原告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罗高升、赵淑章、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宇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田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高升、赵淑章、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宇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被告罗高升因购车需要使用资金,12月4日被告罗高升与贷款人徽商银行阜阳颍州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人出借28万给被告罗高升支配。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徽商银行阜阳颍州支行提供保证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需保证被告罗高升每月向借款人偿还本息,如果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偿还义务。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代偿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同时合同约定如发生追偿,由阜阳市颍州区法院管辖。被告赵淑章、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罗高升的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保证罗高升按期归还,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罗高升借款后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从2015年3月12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按揭贷款170106元。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代为支付银行的贷款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罗高升偿还代偿款100000元;2、被告赵淑章、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罗高升、赵淑章、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罗高升因购车需要贷款,2013年12月4日被告罗高升与徽商银行阜阳颍州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高升向徽商银行阜阳颍州支行借款28万元,用于购车,期限为24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同日原告与徽商银行阜阳颍州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由原告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罗高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以后,徽商银行阜阳颍州支行将借款280000发放给被告罗高升。原告为确保被告罗高升按期偿还银行借款,让被告赵淑章、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罗高升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被告赵淑章、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3月12日被告罗高升未按约定偿还徽商银行阜阳颍州支行的贷款,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170106元,后经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罗高升偿还代偿款100000元;2、被告赵淑章、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车担保合同书,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徽商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单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徽商银行阜阳颍州支行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罗高升未按约定偿还徽商银行阜阳颍州支行的借款,原告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罗高升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即有权依法向被告罗高升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罗高升偿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淑章、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罗高升的借款出具担保书,对被告罗高升的借款自愿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淑章、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淑章、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高升军偿还原告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告赵淑章、阜阳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高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申
审 判 员 张锋
人民陪审员 江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