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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刑初145号

冯浩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冯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浩,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勇、张坤,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浩及其辩护人黄勇、张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冯浩酒后驾驶皖L×××××桑塔纳轿车,沿邹城市田黄镇白龙池村向田黄村由东向西行驶至田黄某乙时,遇被害人聂某丙苓、聂某丙真、宗某甲三人在路边剥玉米皮,被告人冯浩驾车与三人发生碰撞,致三被害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浩驾车辆逃逸,途中驶入沟中,随即弃车逃离。次日8时许,被告人冯浩到邹城市公安局田黄派出所投案。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冯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2.8mg/100ml。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丙苓、聂某丙真、宗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浩的家人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浩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宗某乙、陈某、冯某等人证言、调解书、收到条、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浩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浩另有酒后驾驶情节,应从重处罚;事发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建锋

审 判 员  李 闽

人民陪审员  孙恩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勇